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阳太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杨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太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太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雷、褚良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杨XX窜至前三块石村张X家经销店,趁经销店无人便用砖头打坏窗户玻璃跳入室内,盗得人民币1000余元、香烟六盒(价值38元)。10月31日,被告人杨XX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辩称:我没有实施盗窃,没有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杨XX窜至辽阳市太子河区东宁卫乡前三块石村张X家庭经销店,趁经销店无人,用砖头打坏经销店前窗户玻璃跳入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约1000元及二盒黄山香烟、四盒红金龙香烟(价值合计38元)。被告人杨XX盗得财物后被村民姚XX发现,杨XX遂逃离现场。10月31日,被告人杨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杨XX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576元、二盒黄山香烟及四盒红金龙香烟返还被害人张X。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及被告人杨XX被抓获到案的事实。2、被害人张X陈述。证明2014年10月30日晚,其家经销店被盗,经销店内的现金1000余元及四盒红金龙香烟、二盒黄山香烟被盗走。3、证人姚XX证言。证明2014年10月30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姚XX在张X家经销店附近溜达,听说张X家经销店的玻璃被砸,便走上前去看看。之后,姚XX看到经销店南面的玻璃被砸坏,经销店内有一块红色的砖头,玻璃碎了一地。并发现其同学邹XX的儿子正站在经销店内。他看到有人来了,便从窗户跳出离开。4、证人刘XX证言。证明2014年10月30日下午16时左右,刘大永走到张X家经销店,看到经销店的玻璃被砸坏,屋内有一名男子。那名男子看到刘XX和姚XX后,就从窗户跳出逃走。5、辨认笔录。证明姚XX辨认出杨XX系张X家庭经销店被盗时站在经销店里的人。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的勘验情况及张X家庭经销店与居室为一体的事实。7、(辽)公(太)鉴(痕)字(2014)001号手印鉴定书。证明张X家庭经销店被盗现场碎玻璃表面指印痕迹与被告人杨XX右手食指指印相同。8、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将杨XX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纸币420元、硬币156元、二盒黄山香烟、四盒红金龙香烟。9、扣押、返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从杨XX身上扣押的人民币576元、二盒黄山香烟、四盒红金龙香烟返还给被害人张X。10、被告人杨XX的供述。证明杨XX对盗窃事实拒不供认。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杨XX提出“没有实施盗窃,没有犯罪”的辩解,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姚XX、刘大永证言、辨认笔录、指纹鉴定书及搜查笔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杨XX实施了盗窃犯罪行为,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考虑到被告人杨XX系初犯,故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杨XX退赔被害人张X人民币424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杨 波代理审判员  曹洪臣人民陪审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