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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金晶与赵瑞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晶,赵瑞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777号原告金晶。委托代理人李岚,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瑞康。原告金晶与被告赵瑞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晶的委托代理人李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瑞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晶诉称,2014年7月,被告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000元,被告收款后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4年7月7日前归还,但至今未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以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瑞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出具借条,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承诺于2014年7月7日前归还。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瑞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金晶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二、被告赵瑞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人民币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金晶自2014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魏审 判 员  屠文韬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