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34号+谢连强+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连强,谭超文,陈林芳,贺存财,丁连华,彭坚华,李勇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谢连强,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潭市镇九雁村第一村民组。原告谭超文,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潭市镇长城村第九村民组。原告陈林芳,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潭市镇长城村第十村民组。被告贺存财,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金塘村****号。被告丁连华,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贺存财之妻。被告彭坚华,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东郊乡新村第十八村民组。被告李勇元,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白田镇石村寺村民组。原告谢连强、谭超文、陈林芳与被告贺存财、丁连华、彭坚华、李勇元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礼仁独任审判,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连强、谭超文、陈林芳及被告彭坚华、李勇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存财、丁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四被告系合伙关系,2014年5月14日原告方代表谢连强与被告方代表贺存财签订《衡阳古城文化旅游渡假村路面硬化施工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方对衡阳古城渡假村4.5公里的路面硬化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按每公里44万元标准计算,工程款按每月所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合同订立后,原告方于2014年6月上旬开始进场施工,一个月后,被告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只能停止施工,与被告解除了施工合同。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852720元,期间被告给付134000元,余欠71872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四被告共同偿还余欠工程款并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衡阳古城文化旅游渡假村路面硬化施工承包合同书》。被告贺存财、丁连华未到庭答辩。被告彭坚华辩称,拖欠原告方工程款属实,该工程项目是衡阳笃信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拍摄《衡阳保卫战》而承包给被告方的,衡阳笃信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没有拨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原告方的工程款,现在只要笃信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付款,马上支付给原告方。被告李勇元辩称,2014年5月份三被告合伙在湖南衡南县泉溪镇泉长村搞工程时将一路面硬化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包给三原告,由被告方现场协调施工,当时被告彭坚华另外还请了杨波,贺存财请了一个姓潘的财务和被告李勇元一直在现场协调施工,原告方所诉属实,但现在整个工程款被告方没有接到,所以拖欠原告方的工程款未付。待工程款回来后马上支付原告方的工程款。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衡阳古城文化旅游渡假村路面硬化施工承包合同书》壹份,拟证明2014年5月19日三被告以贺存财为代表与三原告以谢连强为代表签订了承包合同。2、结算工程量条据壹张,拟证明三被告中贺存财、彭坚华一起作代表与谢连强为代表的原告方就工程量进行结算,至今拖欠原告方工程款718720元。被告贺存财、丁连华未到庭质证。被告彭坚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2无异议。被告李勇元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承包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材料2结算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彭坚华、贺存财与原告方一起结算的,现在他们二被告同意了,被告李勇元就无意见。被告贺存财、丁连华、李勇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彭坚华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3、《衡阳古城文化旅游渡假村路面硬化施工承包合同书》壹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了承包合同的情况。4、欠条复印件壹张,拟证明衡阳笃信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拖欠被告方整个工程款205万元。原告谢连强、谭超文、陈林芳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作如下认证:证据材料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双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4系三被告与案外人衡阳笃信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在此不能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现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谢连强、谭超文、陈林芳系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被告贺存财、被告彭坚华、被告李勇元合伙承包衡阳笃信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部分建设工程。2014年5月19日原告方代表谢连强与被告方代表贺存财签订《衡阳古城文化旅游渡假村路面硬化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方对衡阳古城渡假村4.5公里的路面硬化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按每公里44万元标准计算,按每月所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方于2014年6月上旬开始进场施工,并完成了部分路面硬化工程,因被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方工程进度款,原告催讨无果遂停止施工。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并就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方共拖欠原告方工程款718720元,三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四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工程款。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结算后,被告方已支付给原告方19000元和18200元,即至拖欠681520元未支付。被告贺存财与被告丁连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衡阳古城文化旅游渡假村路面硬化施工承包合同书》后,三原告组织民工按承包合同进行了施工,因被告方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2014年10月28日被告方与原告方协商解除了该承包合同并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至今被告方共拖欠原告方6815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依法应当予以支付,现拖欠未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彭坚华与被告李勇元辩称的“衡阳笃信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才支付原告”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方与衡阳笃信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系另一法律关系,该答辩意见本院不能予以采信。三被告系合伙关系,故三被告依法应当负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丁连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贺存财的个人债务,依法应当对被告贺存财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承担。所以被告贺存财,被告丁连华,被告彭坚华,被告李勇元应对拖欠三被告的681520元工程款均应负连带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四被告依法应当自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存财、丁连华、彭坚华、李勇元共同偿还原告谢连强、谭超文、陈林芳工程款681520元及利息(利息的支付方式为,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94元,财产保全费4114元,合计人民币9608元,由原告贺连强、谭超文各承担116元,由原告陈林芳承担445元,由四被告承担9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礼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