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EVX**号“吉利”牌小轿车行驶至定边县明珠东路时,被定边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16.5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户籍信息、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侵犯了公路交通安全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危险驾驶罪对其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齐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彩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齐浩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