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奇结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奇结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458号罪犯李奇结,现在广西柳州监狱服刑。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南市刑一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奇结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李奇结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桂刑一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24年6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柳州监狱于2015年1月14日以(2015)柳州狱减字第14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奇结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李奇结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奇结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获奖励分87.2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李奇结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奇结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奇结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3年6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000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建朝审判员 覃海用审判员 熊立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