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普兰店市星台镇张屯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普兰店市星台镇张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623号原告:孙某某,住普兰店市。被告:普兰店市星台镇张屯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普兰店市星台镇张屯村。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普兰店市星台镇张屯村民委员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1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楠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兰店市星台镇张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一份土地流转协议,原告家的水田1.46亩被张屯村民委员会征用,每亩每年付给原告700元整,除了付给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10日止,一年1022元外,其余两年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给付土地流转金2022元(从2013年3月10日和2014年3月10日两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这个钱确实存在,但是给谁还没有确定,因为原告说这个地是他的,但是村里认为这个地是许常坤的。许常坤手里有一个条上面写着上一任村长说这个地给原告用,但是许常坤如果想要这个地就得把地还给他。希望法庭把上一任村委会主任李云善和许常坤找来,否则说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普兰店是星台镇张屯村许屯村民,原告在2011年3月10日与普兰店市星台镇张屯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流转方式是转包,流转用途为现代农业,流转期限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流转价款为旱田每年每亩450元、水田每年每亩700元。合同双方由原告孙某某签字、被告普兰店市星台镇张屯村民委员会盖章、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云善盖章,鉴证机关为普兰店市星台镇经营管理站,见证机关为普兰店市星台镇法律事务所。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一年的土地转包金1022元,自2012年3月10日至今被告以合同土地归属不明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土地转包金。另查:经本院向普兰店市星台镇张屯村许屯前后队现任村民小组长高长山调查核实,普兰店市星台镇张屯村许屯的土地台帐系1999年制作,在台帐第28页,许某某的土地台帐页面中记载着“三十二亩土地面积1.46亩转孙某某”,在台帐第62页,孙某1的土地台帐页面中记载着“三十二亩土地面积1.46亩德基转”,孙某1系原告孙某某的父亲。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一份、土地台帐复印件两份、视频光盘一份、证明两份,本院对普兰店市星台镇张屯村许屯前后队前任村民小组长高长田、现任村民小组长高长山调查笔录两份,本院与原、被告共同核实普兰店市星台镇张屯村许屯土地台帐视频光盘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流转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将案涉1.46亩水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只支付了一年的土地流转金已经构成违约。由于被告辩称“这个钱确实存在,但是给谁还没有确定,因为原告说这个地是他的,但是村里认为这个地是许常坤的。”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名为“三十二亩”面积为1.46亩的水田原承包人是否为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土地台帐并不在村委会,由星台镇张屯村许屯前后队现任村民小组长高长山保管,本院在原、被告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向星台镇张屯村许屯前后队现任村民小组长高长山调查核实,经调查,高长山手中的星台镇张屯村许屯前后队土地台帐上案涉名为“三十二亩”面积为1.46亩的水田登记于原告父亲孙某1的台帐页面上,高长山认可案涉名为“三十二亩”面积为1.46亩的水田在转包前由原告承包,被告对台帐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案涉名为“三十二亩”面积为1.46亩的水田在转包前归原告承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土地流转金20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普兰店市星台镇张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土地流转金20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普兰店市星台镇张屯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楠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