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牛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波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波,男,1987年8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盐亭县。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贾朝富,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波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波及其辩护人贾朝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5日,被告人罗波在中信银行办理一张卡号为的中信银行信用卡。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罗波多次刷卡消费并取现,已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8746.46元。银行工作人员于2013年12月起多次电话、信函催收,被告人罗波均未还款。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罗波在交通银行办理一张卡号为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自2012年6月6日,罗波多次刷卡消费并取现。从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已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30090.87元。银行工作人员于2014年2月起多次电话、信函催收,被告人罗波均未还款。2012年1月9日,被告人罗波在光大银行办理一张卡号为的光大银行信用卡。自2012年2月6日,罗波多次刷卡消费并取现。从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已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30442.9元。银行工作人员于2013年12月起多次电话、信函催收,被告人罗波均未还款。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罗波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波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单位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报案材料,个人信用卡申请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人蒋某、张某某、颜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波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侵犯信用卡管理秩序和公司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波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贾朝富关于被告人罗波系初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波退赔赃款人民币28746.46元给被害单位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30090.87元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30442.9元给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人民陪审员  陈忠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菊蓉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