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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刑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杨某拐卖妇女、儿童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01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42年7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住泗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5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泗刑初字第005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宿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建议书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获悉史某欲将拾来的智障女陈某(经鉴定,陈某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卖与别人作老婆,先后将陈某介绍给周某甲、王某、杨某乙做妻子,从中获利2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史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出卖痴呆妇女,仍积极参与,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杨某甲上诉提出:他将智障女介绍给周某甲作妻子是想给智障女找个安身之所;他将智障女介绍给王某、杨某乙作妻子是被动的。他没有拐卖妇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二)杨某甲在拐卖妇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泗县屏山镇屏东村村民史某(另案处理)见智障妇女陈某(经鉴定,陈某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在其村路边哭,将陈某带回家同居几个月,后萌生出卖陈某的想法。2013年2月的一天,上诉人杨某甲获悉史某欲将陈某卖与别人作妻子,遂将陈某介绍给本村村民周某乙儿子周某甲作妻子,双方协商以7000元价格成交,并约定周某甲先将陈某带回家,二天后付款。后周某乙以陈某不能过日子为由让史某将陈某带回。同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又将陈某介绍给本村村民王某作妻子,史某要价8000元。王某母亲怀疑陈某做过绝育手术,遂拒绝购买。同日下午,杨某甲、史某将陈某从王某家带回途中,被村民杨某乙(已判刑)妻子高某看见,高某要求将陈某介绍给自己儿子杨某乙作妻子。后经史某、杨某甲与杨某乙等人协商,最终以7800元价格将陈某卖给杨某乙,杨某甲从中获利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明:一、书证(一)受案登记表载明,本案案发情况。(二)户籍证明载明,杨某甲的出生日期等自然信息。(三)泗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杨某甲的到案经过。(四)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杨某乙因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二、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拐卖妇女陈某经鉴定为:1、精神发育迟滞(重度);2、无性自我防卫能力。三、证人证言:(一)史某证明,他天生残疾,没有找到老婆,收养了一个女儿。2012年3月的一天中午,他在回家途中发现路边有个二十七八岁的女憨子。他将那女的带回家,同她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几个月。2012年12月的一天,他带女憨子在他弟弟盛某家遇见杨某甲,他向杨某甲表达了要卖女憨子的意思,杨某甲说村里有几个光棍,答应给他弄点钱花。不久,杨某甲将女憨子介绍给了朱山村周某乙儿子周某甲。周某乙将女憨子带回家两天后,打他电话说女憨子打人,让他把人领回来。2013年3月2日,杨某甲又将女憨子介绍王某,他要8000元,王某母亲说那女憨子已做过绝育手术,不同意买。他将女憨子带回家途中遇见高某,高某要求将女憨子介绍给高某儿子杨某乙作老婆,他要8000元,杨某乙将8000元交给杨某甲,杨某甲交给他后,他给杨某甲200元,给杨某乙200元,他净落7600元。他给女憨子介绍对象是个幌子,其目的是弄点钱。(二)周某乙证明,他儿子周某甲智障,属于二级残疾,一直没有找到合适配偶。2013年二三月份的一天,杨某甲说给周某甲介绍个对象,他和杨某甲到瓦坊乡王集村一家,见到一个五十多岁男的和一个二十多岁精神有残疾的女的,男的要7000元钱和一些烟、糖,当时他没有带钱,经杨某甲担保后,他将女的带回家,三天后给钱。后他让杨某甲向对方要那女的户口本和身份证核实身份,杨某甲没要到,他就让杨某甲打电话让那男的把女的带走了。(三)刘某甲证明,她儿子王某双眼患白内障,视力特别差,一直没有找到对象。后来杨某甲介绍一个女憨子,她发现女憨子肚子上有开过刀的疤痕,怀疑女憨子结过扎,不能生育。她向那老头要女憨子户口本、身份证,那老头说女憨子是拾来的,她就不同意了。(四)王某证明,他是通过朋友刘某乙认识杨某甲。杨某甲给他介绍一个女憨子。他母亲告诉他那女的结过扎,不能生小孩,不能要。后来那些人就将女的带走了。(五)杨某乙证明,2013年3月2日,他通过杨某甲介绍花7800元从史某手里给他儿子杨某乙买一女憨子。(六)杨某乙证明,2013年3月2日下午,史某介绍一个女憨子给他当老婆,史某向他父亲要8000元钱,杨某甲担保女的不会跑,最后他父亲给了7800元。四、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2年底,他认识盛某,在盛某家吃饭时,盛某母亲让他帮忙给女憨子介绍个对象。他先后将女的介绍给周某乙儿子周某甲、王某、杨某乙为妻,前两个因为各种原因没有成功,后来杨某乙家花7800元买了那女的,钱都给史某了,他只负责介绍,史某给了他200元。针对杨某甲的上诉意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对于杨某甲上诉称他仅是从中做媒,并非拐卖妇女的上诉理由。经查,史某证明,他给女憨子介绍对象是个幌子,其目的是弄点钱。他向杨某甲表达了要卖女憨子的意思,杨某甲答应给他弄点钱花。后杨某甲主动帮他联系了周明远、王某等买家。史某的证言与周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印证。杨某甲在侦查机关对上述事实亦供认。杨某甲明知史某欲将其收留的智障妇女卖与他人,帮助联系,促成交易的事实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杨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杨某甲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伙同史某出卖精神发育迟滞重度妇女,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在共同犯罪中,杨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4)泗刑初字第00520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杨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  庆  永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祁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洁洁(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