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执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海刚敲诈勒索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原海刚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同刑执字第24号罪犯原海刚,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谷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山西省大同监狱服刑。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了(2012)太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原海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原海刚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以(2012)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于2015年2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在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原海刚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四次,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罪犯原海刚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原海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四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台帐、罪犯考核情况审批表及监管干警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原海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律规定,可以减刑。因其系累犯且未执行财产刑,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原海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存慧代理审判员 王之学代理审判员 赵 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安亚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