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孙革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times,孙革,温×&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无职业。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被告人孙革,无职业。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6月26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被告人温××,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孙革、温××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孙革、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王××、孙革、温××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镊子在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赵沽里村金钟蔬菜批发市场内,趁被害人曾××买菜时不备。被告人孙革、温××负责掩护,被告人王××使用镊子将被害人曾××外套左侧口袋内小米牌红米手机1部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0元。后三被告人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孙革、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监控录像、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孙革、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孙革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被告人孙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被告人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陆速 录 员 吴 伟本判决所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