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周德军、梁永莲贩卖毒品罪、申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军,梁永莲,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德军,男,汉族,1975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兴文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梁永莲,小名“梁二娃”,女,汉族,1988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1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申某,小名“申二娃”,绰号“申二厨子”,男,汉族,1972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1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德军、梁永莲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玉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德军、申某、梁永莲及其辩护人王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以来,被告人周德军、梁永莲多次在兴文县共乐镇东方红村十三组被告人周德军家中向吸毒人员申某、岳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014年9月20日15时许,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兴文县共乐镇东方红村十三组被告人周德军家中将被告人周德军和被告人梁永莲抓获,当场从周德军寝室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3.71克,冰毒疑似物净重4.25克,并现场抓获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高某、岳某某、被告人申某等人,从被告人申某所背挂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0.08克,冰毒疑似物净重0.85克。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周德军寝室扣押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冰毒疑似物以及被告人申某所持有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和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德军、梁永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诉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周德军、梁永莲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申某的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周德军辩解称,当天申某是到他家与他一起向他人购毒,他没有贩卖毒品给申某,这件事与梁永莲无关,他不认识岳某某和高某。被告人梁永莲辩解称,扣押的毒品只有9克多,没有10克多,她不知道她给申某的是毒品,她也不认识岳某某和高某。其辩护人提出:(一)本案事实不清。1、毒品来源不清。2、毒资去向不明,缺少赃款这一重要证据证明买卖毒品的事实。(二)证据不足。本案主要定罪的证据是三被告人的供述,而三被告人的供述自相矛盾、疑点丛生、漏洞百出。(三)侦查机关侦查程序违法。1、被告人当庭供述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嫌疑,且未排除。2、僰王山镇派出所无权管辖共乐镇辖区发生的刑事案件。(四)本案真相。根据被告人周德军的供述,本案是申某想买毒品吸食,但无供货渠道,就找到周德军联系卖家共同出资购毒吸食。(五)处理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周德军、申某均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对未涉案的梁永莲宣告无罪、予以释放。被告人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以来,被告人周德军在兴文县共乐镇东方红村十三组家中贩卖毒品以贩养吸,贩卖给吸毒人员申某2次,每次0.5克。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申某和被告人周德军约定购买10克海洛因,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申某按约去被告人周德军家购买毒品,被告人周德军不在家,由被告人周德军的同居女友梁永莲和被告人申某交易了计价4200元10克海洛因和计价130元的冰毒,被告人申某正准备离开时被兴文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所背挂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0.08克、冰毒疑似物0.85克,并在被告人周德军家中将被告人周德军和梁永莲抓获,当场从周德军卧室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3.71克、冰毒疑似物4.25克。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周德军卧室查获并扣押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和被告人申某所持有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周德军卧室查获并扣押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和被告人申某所持有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周德军共计贩卖毒品19.81克,被告人梁永莲共计贩卖毒品10.85克,被告人申某非法持有毒品共计10.9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兴文县公安局僰王山镇派出所于2014年9月20日根据线索获知被告人周德军有贩毒嫌疑,遂立案侦查。2、兴文县公安局僰王山镇派出所《抓获说明》,证明2014年9月20日15时许,民警在兴文县共乐镇东方红村十三组周德军家中将周德军、梁永莲、申某抓获。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2014年9月20日在周德军、梁永莲住处查获并扣押了海洛因疑似物3.71克,冰毒疑似物4.25克,电子秤一个;同时在申某挂包内查获并扣押了海洛因疑似物10.08克、冰毒疑似物0.85克。4、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经梁永莲辨认出申某;经申某辨认出梁永莲。5、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两份,证明申某和周德军因吸毒曾被处罚。6、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周德军出生于1975年3月、梁永莲出生于1988年5月、申某出生于1972年9月,三被告人在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梁永莲的供述和辩解,供认她是“周二娃”的女朋友,在“周二娃”家和“周二娃”同居了2年多时间了,她与“周二娃”均在吸毒。2014年9月20日14时许,“申二厨子”(申某)到“周二娃”家里来购买毒品,当时周德军不在,她从周德军母亲处拿了10克海洛因以4200元的价格卖给了“申二厨子”,之后周德军回来后,他们又卖了1克计价130元的冰毒给“申二厨子”,随后,他们又卖了1包计价100元的海洛因给一名她不认识的男子,然后就被警察抓获了。2、被告人周德军的供述与辩解,供认他在贩毒以贩养吸,梁永莲住在他家。“申二厨子”(申某)向他买了2、3次毒品,2014年9月20日之前每次买1克或0.5克,计价有时380元1克、有时400元1克。2014年9月20日,“申二厨子”来他家向他买了计价4100元9克多海洛因,后来他被警察抓了。3、被告人申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他从2014年9月份开始在共乐镇“周二娃”(周德军)处购买了3次海洛因,他每次都是直接到“周二娃”家购毒,每次购买1克,共3克。2014年9月20日,他又到“周二娃”家购买海洛因,当时“周二娃”不在,由周二娃的“爱人”“梁二妹”卖了计价4200元10克海洛因和计价130元1克冰毒给他,随后“周二娃”回来,又有两人前来向梁二妹”买了计价100元海洛因,他刚准备离开“周二娃”家就被公安抓到了派出所。(三)鉴定意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化)字(2014)328号、329号理化检验意见书、宜兴公(僰)鉴通字(2014)183号、18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从被告人周德军卧室查获并扣押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和被告人申某所持有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周德军卧室查获并扣押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和被告人申某所持有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了被告人梁永莲、申某,均未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梁永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兴文县共乐镇东方红村村委会以及该村第十三村民小组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周德军的母亲彭某某在家,未外出。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德军、梁永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申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周德军、梁永莲依法应当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对被告人申某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梁永莲帮助周德军贩卖毒品,在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对其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永莲、申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分别从轻处罚;本案三被告人的供述以及扣押的毒品能够印证出被告人周德军贩卖毒品给申某,由被告人梁永莲与申某直接交易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梁永莲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梁永莲无罪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周德军庭审中辩解当天申某是到他家与他一起向他人购毒,他没有贩卖毒品给申某,这件事与梁永莲无关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搜集的本案证据,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周德军贩卖毒品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德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3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时缴清。)二、被告人梁永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时缴清。)三、被告人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时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剑人民陪审员 赵家志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艾丽芸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