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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二终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翟某某、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翟某某,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9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某,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翟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左建文,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一审被告康某甲,男。一审被告康某乙,女。一审被告康某丙,女。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系康某丙之母。委托代理人李自华,男,一般诉讼代理。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翟某某,一审被告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翟某某与被继承人康治通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康某甲、康某乙和康永利。被告杨某某系康永利的配偶,被告康某丙系康永利的女儿。原告翟某某与被继承人康治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翠湖南路112号3幢221号房屋。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99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被继承人康治通系昆明市翠湖南路112号3幢22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04年1月23日被继承人康治通死亡,2013年3月10日康永利死亡。诉争房屋现由被告杨某某和康某丙居住使用。另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翟某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昆明麦普司法鉴定所对位于昆明市五华区翠湖南路112号3幢221号房屋进行价值评估。2014年3月27日,昆明麦普司法鉴定所提交昆明麦普司鉴(2014)字第032601号《房地产评估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位于昆明市五华区翠湖南路112号3幢221号房屋的评估总价为570909元。本案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位于昆明市五华区翠湖南路112号3幢221号房屋,房屋归其所有,由其货币补偿各被告。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本案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康治通与原告翟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诉争房屋1/2的产权份额属于原告翟某某所有,另外1/2的产权份额属于被继承人康治通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被继承人康治通于2004年1月23日死亡,翟某某系被继承人康治通的妻子,康永利、康某甲及康某乙系被继承人康治通的子女,均系康治通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康治通的遗产。2013年3月10日康永利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康永利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原告翟某某、被告杨某某和康某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确认原告享有诉争房屋1/2的产权份额和继承诉争房屋1/6的产权份额,被告康某甲和康某乙各继承诉争房屋1/8的产权份额,被告杨某某、康某丙各继承诉争房屋1/24的产权份额。考虑到原告翟某某享有诉争房屋2/3的产权份额,故本案诉争房屋由原告翟某某继承所有,由其按照本案诉争房屋的评估价值570909元货币补偿被告康某甲、康某乙每人71363.6元,货币补偿被告杨某某、康某丙每人23787.9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康治通位于翠湖南路112号-3-221号的房屋由原告翟某某继承所有;二、由原告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货币补偿被告康某甲人民币71363.6元,补偿被告康某乙人民币71363.6元,补偿被告杨某某人民币23787.9元,补偿被告康某丙人民币23787.9元。”一审判决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其享有诉争房屋1/12的产权份额;二、改判诉争房屋由其继承所有,由其对其他继承人进行补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康永利作为被继承人康治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诉争房屋1/8的份额,康永利继承的份额应属于其与康永利的夫妻共同财产,康永利去世后,其与被上诉人及康某丙同为康永利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此时,其应享有康永利遗产的2/3,故其共应享有诉争房屋1/12的份额,并非一审认定的1/24。二、在康永利生病住院期间,其一直尽心照顾,当时康永利及全家人承诺把房屋留给康某丙,且康某丙系未成年人,其亦无能力为孩子提供更好的居住环境,为了有利于康某丙今后的生活和学习,应将诉争房屋判归其所有,由其补偿其他继承人相应的份额。三、如果不把房屋判给其所有,被上诉人和康某甲、康某乙就应把康永利生病住院期间其支出的80多万元医疗费赔偿给其,其也不抚养康某丙,由被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翟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康某甲、康某乙述称:一审判决正确,其服从一审判决。一审被告康某丙述称: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应是多少?二、本案诉争房屋应如何处理?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首先,在被继承人康治通去世后,发生第一次继承。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诉争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其应享有诉争房屋1/2的份额,其余的1/2作为康治通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上诉人、康某甲、康某乙、康永利各继承1/4。此时,被上诉人享有的诉争房屋份额为5/8(即1/2+1/2×1/4),康某甲、康某乙、康永利享有的诉争房屋份额各为1/8(即1/2×1/4);其次,在康永利去世后,发生第二次继承。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康永利的配偶,依法享有康永利继承份额的1/2即诉争房屋份额的1/16(即1/8×1/2),其余的1/2作为康永利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上诉人、康某丙、被上诉人各继承1/3。此时,被上诉人享有的诉争房屋份额为31/48(即5/8+1/16×1/3),上诉人享有的诉争房屋份额为1/12(即1/16+1/16×1/3),康某丙享有的诉争房屋份额为1/48(即1/16×1/3)。综上,一审判决确认的上诉人、康某丙的诉争房屋的继承份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针对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系康永利出资购买;被继承人康治通、被上诉人一直由其照顾,两位老人曾口头承诺诉争房屋给康永利;康某丙系未成年人,又是康家后代,为保护康某丙的权益着想,本案诉争房屋应判归上诉人所有。对此,被上诉人、康某甲、康某乙不予认可,且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在考虑被上诉人享有较多的诉争房屋份额,且已年迈,名下无其他房屋的情形下,确认将本案诉争的位于昆明市五华区翠湖南路112号3幢221号房屋由被上诉人继承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应按照前述认定的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以及该房屋的评估价值570909元货币补偿康某甲、康某乙每人71364元,补偿上诉人47576元,补偿康某丙11894元。本案中,上诉人在上诉时以经济确有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经本院审核,上诉人的申请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的规定,本院决定准予其免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继承人康治通位于翠湖南路112号-3-221号的房屋由原告翟某某继承所有”;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由原告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货币补偿被告康某甲人民币71363.6元,补偿被告康某乙人民币71363.6元,补偿被告杨某某人民币23787.9元,补偿被告康某丙人民币23787.9元”;三、由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货币补偿康某甲人民币71364元、康某乙人民币71364元、杨某某人民币47576元、康某丙人民币11894元;四、驳回杨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一审鉴定费人民币5138元,共计人民币11688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人民币974元,由被上诉人翟某某负担人民币7549元,由一审被告康某甲、康某乙各负担人民币1461元,由一审被告康某丙负担人民币2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面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 判 长  王思予审 判 员  刘 华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有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