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林亚略、梁某华、翁某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亚略,梁某华,翁某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亚略,男,汉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小学文化。2014年8月9日被羁押,同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某华,男,汉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小学文化。2014年8月9日被羁押,同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翁某崇(曾用名翁某荣),男,汉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小学文化。2014年6月2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处拘留15日;同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亚略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梁某华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翁某崇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亚略、梁某华、翁某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华、翁某崇盗窃事实2014年5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华、翁某崇窜到电白区树仔镇巴黎恋人婚纱店门口,将被害人许某权停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车牌粤K5***,价值人民币5440元)盗走,后销赃进行分赃。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华、翁某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资料、摩托车发票及机动车信息资料、证人翁某广证言、被告人梁某华、翁某崇原供述及翁某崇辨认笔录、涉案物摩托车价格鉴定、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视频及视频截图、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林亚略贩卖毒品事实2014年8月初,在电白区树仔镇环城旅馆走廊处和树仔镇海霸王酒店305房处,被告人林亚略共2次向梁某华出售毒品。期间,被告人林亚略还在电白区树仔镇海霸王酒店308房和树仔镇环城旅馆305房处共2次出售毒品给梁某岳。以上事实,被告人林亚略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梁某华、梁某岳、林某才的证言及梁某岳、林某才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林亚略庭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林亚略、梁某华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8月9日,被告人林亚略、梁某华到电白区树仔镇环城旅馆开305房入住并容留梁某岳、林某才、林某权、蔡某琪、潘某妙等人在房内吸食毒品。当日17时许,公安民警据报到该房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林亚略、梁某华及吸毒人员梁某岳、林某才、林某权、蔡某琪、潘某妙,在被告人林亚略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红色片状物6小包、红色粉末2小包和人民币100元,并在该房内查获吸毒工具水烟筒、锡纸等。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红色片状物(6小包)、红色粉末(2小包)均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3.64克和5.31克。以上事实,被告人林亚略、梁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资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戒决定书、环城旅馆住房登记表、开房押金单据、证人林某权、潘某妙、蔡某琪、梁某岳、林某才的证言、被告人梁某华、林亚略的供述、毒品鉴定、现场勘检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华、翁某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4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华、翁某崇的地位作用相当,同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亚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多次贩毒,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亚略、梁某华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在容留他人吸毒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亚略、梁某华的地位作用相当,同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亚略一人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梁某华一人犯盗窃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林亚略、梁某华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林亚略、梁某华、翁某崇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亚略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梁某华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翁某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亚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二、被告人梁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三、被告人翁某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以上被告人被判处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付。)四、对缴获被告人林亚略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8.95克,由公安机关处置;扣押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明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人民陪审员 廖日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瑞城速 录 员 李东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