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龙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白文波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白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龙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55年5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召都巴镇李杖子村*组**号。(系被害人谭某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召都巴镇李杖子村*组**号。(系被害人谭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抚顺市顺城区辉南路****号楼*号。(系被害人谭某某之子)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翟永芝,辽宁帅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某某,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乃林镇兴隆庄村*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宝山路。负责人毕某某,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1955年12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大学文化,退休干部,住朝阳市双塔区珠江路三段16-3号楼4单元301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刘某某,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朝龙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牟振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翟永芝,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4时24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蒙D577**号中型箱式货车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至朝七线交汇处(北三家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谭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谭某某当场死亡。经朝阳市营州司法鉴定所死亡原因鉴定:谭某某系外伤性颅脑损伤、胸腹联合损伤死亡。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保持全车速(72km/h),是造成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及过错。认定白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某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诉称,谭某某系刘某某之妻,系刘某某、刘某某之母。2014年10月7日4时24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蒙D577**号中型箱式货车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至朝七线交汇处(北三家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谭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谭某某当场死亡。辽公交认字(2014)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白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某无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8667元。具体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361010元,丧葬费23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8303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费用10000元,尸检费1200元,电动车3499元,衣物损失2000元,大枣300元,财产损失200元。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辩称,同意按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2000元财物损失无相应鉴定,不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三原告人系农业户口,不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因被告人驾驶车辆时超载,应在商业险应承担份额的90%赔偿。经审理查明,杜某某系蒙D577**号中型箱式货车车主,自2014年春季,杜某某雇佣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该车。该车挂靠在赤峰路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处,对外以该公司名义从事运输活动。2014年10月7日4时24分许,白某某驾驶蒙D577**号中型箱式货车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至朝七线交汇处(北三家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谭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谭某某当场死亡。经朝阳市营州司法鉴定所死亡原因鉴定:谭某某系外伤性颅脑损伤、胸腹联合损伤死亡。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保持全车速(72km/h),是造成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及过错。认定白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某无责任。2013年10月20日,车主杜某某为蒙D577**号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3月1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谭某某系刘某某之妻,系刘某某、刘某某之母。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曾要求赤峰路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主杜某某、白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庭外和解,和解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撤回对三人的民事诉讼。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一、证人刘某某证言,称2014年10月7日4时其妻子谭某某外出卖枣至下午未回家。其便报警,后向事故科询问后得知谭某某被撞身亡。二、被告人白某某供述,称2014年10月7日4时24分,自己驾驶蒙D577**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至朝七线交汇处时,与谭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谭某某死亡。此外还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车主杜某某为蒙D577**号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车主杜某某为蒙D577**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全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其辩称应赔偿90%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其明确履行了告知义务,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城镇户口和农业户口平均值计算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害人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对其要求的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包含在丧葬费内,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的相关财物损失,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人民币12581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0460元、丧葬费23155元、交通费1000元、尸检费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审 判 长  刘明镝人民陪审员  苏 欣人民陪审员  吕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