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商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卢建平与张建敏、张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平,张建敏,张婵,温州建川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商初字第1077号原告:卢建平。委托代理人:姜杨凯。被告:张建敏,曾用名张维民。被告:张婵。被告:温州建川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青川。原告卢建平为与被告张建敏、张婵、温州建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需以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杨凯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建平起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张建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05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2月23日,月利率3.5%,并指定收款账户。当日,被告张建敏收到借款130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2012年10月25日,被告张建敏再次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月利率3.5%,并指定收款账户。当日,被告张建敏收到借款4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温州建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分别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被告仅支付利息205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讨未付。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张建敏、张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建敏、张婵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温州建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建敏、张婵共同偿还原告卢建平借款1705万元及利息(从出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205万元);被告温州建川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以计算错误为由,主张被告张建敏已付的款项为140万元,并主张其与张建敏约定其中80万元用于偿还本金,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张建敏、张婵共同偿还原告卢建平借款1625万元及利息(从出借之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6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公民身份信息查阅登记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被告张建敏、张婵的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2份,以证明被告张建敏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705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3.5%;被告温州建川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至张建敏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止。3.转账凭条8份、借款借据2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张建敏指定的收款账户交付借款1705万元。被告张建敏、张婵、温州建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和担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张建敏、张婵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3日,被告张建敏向原告借款130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2月23日,月利率3.5%,并指定收款账户。当日,被告确认张建敏收到借款1305万元。2012年10月25日,被告张建敏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月利率3.5%,并指定收款账户。当日,被告张建敏确认收到借款400万元。借款到期后,张建敏未能偿还。2013年2月5日,被告温州建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2份《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盖章。两份借款合同第二条载明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至债务人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之日止。后被告张建敏仅支付本金80万元和利息125万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催讨未付。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与被告张建敏、温州建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建敏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应依法承担继续支付本息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现自愿按年利率5.6%的四倍,暨年利率2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张建敏、张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婵应与张建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至债务人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之日止,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应从2013年2月5日起两年。原告是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温州建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温州建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依约对被告张建敏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张建敏协商一致张建敏已偿付的款项中有80万元是用于偿还本金,该主张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该80万元应在第一笔借款本金1305万元中予以扣除,被告张建敏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1625万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因计算错误将被告张建敏已付利息多计65万元,要求增加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增加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其当庭要求增加诉讼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敏、张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卢建平借款本金1625万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122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3日起、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5日起,均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5万元)。二、被告温州建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州建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敏追偿。本案受理费151050元,公告费640元,均由被告张建敏、张婵、温州建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40元已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回回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虞建滔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