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姜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150号原告姜某,女,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80********,住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立新农场苏民路**号***室。委托代理人童立峰,扬州市江都区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黄有民,扬州市江都区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立峰,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叫刘某,现在江都区樊川镇永安小学读四年级。婚前,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因被告有酗酒、赌博、说谎恶习,不务正业,自己养活不了自己,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原告为了孩子,多为忍让,希其有所改正,但被告不但没有悔改之意,反而变本加厉,最后发展到居然叫家人拿钱把他赎回来。被告的所作所为,让原告甚感心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已于2014年10月1日回娘家居住,为迟早摆脱这痛苦的婚姻,诉之法院要求判令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结婚证、财产清单、保证书、检讨书银行止付通知函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结婚、生育等情况属实,其他情况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感情一直尚好,无论是婚前基础或者婚后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在小孩已经十岁,为了小孩的身心××,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叫刘某,现在江都区樊川镇永安小学读四年级。近年来,由于夫妻之间因经济问题发生了矛盾,至原告对婚姻和感情失去了信心,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致本院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生育了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间出现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今后只要双方加强交流和沟通,夫妻之间互商、互谅,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生活中的各种关系和矛盾,多为子女的身心健康考虑,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11×××57)。审判员 谈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