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邓运良诉被告向元录、湘运集团株洲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运良,向元录,湘运集团株洲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423号原告邓运良,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时孟,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元录,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湘运集团株洲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广场交通大厦内。法定代表人陈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向前,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288号。负责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卫红,女,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小艳,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运良诉被告向元录、湘运集团株洲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运株洲出租车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株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棕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时孟,被告向元录,湘运株洲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向前,天安保险株洲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卫红、李小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运良诉称,2013年11月17日16时55分许,原告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沿云龙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规划四路的灯控交叉路口,遇被告向元录驾驶湘BY37**小型轿车沿云龙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往西左转弯行驶,原告避让不及,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的前部与湘BY37**轿车的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云龙大队根据现有的调查情况及证据无法划分当事人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遂决定不予下达事故认定,而是向当事人双方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的伤情经湘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认为原告构成拾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伤后全休150日,后期费用8000元。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损费共计1048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邓运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邓运良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被告向元录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3、被告湘运集团株洲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事故保单,拟证明湘BY37**轿车在该公司保险;证据5、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湘BY37**轿车在该公司购买了保险;证据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湘BY37**轿车的基本信息;证据7、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的事实;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的情况;证据9、住院病案,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信息;证据10、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的费用;证据11、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在城市里工作;证据12、株洲市方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证据13、株洲市石峰区白石港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城区居住的事实。被告向元录辩称,第一、关于本案的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是原告的车头撞到湘BY37**轿车车尾,原告对此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第二、关于损失鉴定问题,伤残赔偿金过高、误工费无依据、护理费只有37天、交通费应以37天计算而不是15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过高、医疗费凭票据、车辆损失费用过高、被告向元录已经支付给原告30000元,应当在此交通事故中一并计算;第三、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湘BY37**轿车在天安保险株洲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按照规定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原告应承担70%。被告向元录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元录已向原告垫付30000元。被告湘运株洲出租车公司辩称,第一、关于本案的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是原告的车头撞到湘BY37**轿车的车尾,因此原告应负主要责任;第二、关于损失鉴定问题,伤残赔偿金过高、误工费无依据、护理费只有37天、交通费应以37天计算而不是15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过高、医疗费凭票据、车辆损失费用过高、被告向元录已经支付给原告30000,应当在此交通事故中一并计算;第三、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湘运株洲出租车公司在天安保险株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按照规定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原告应承担70%。被告湘运株洲出租车公司购买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合同进行理赔;第四、被告向元录与被告湘运株洲出租车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被告湘运株洲出租车公司是名义车主,对肇事车辆没有实际支配权利,不应当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湘运株洲出租车公司未就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天安保险株洲支公司辩称,第一、保险公司只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保险责任,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株洲市公安交通队云龙大队事故证明,被告向元录不负事故责任,故保险公司只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二、对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要求均过高,原告方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以及农林渔木业标准;交通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护理费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37天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合并赔偿,在进行交强险内的赔偿;保险公司在事发时对原告的电动车进行定损,合并原告的损失为584元;第三、就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第四、被告向元录以及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事故车湘BY37**的营运服务资格证,根据保险公司的了解事发时湘BY37**无服务资格证,根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约定:驾驶营运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综上保险公司只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决。被告天安保险株洲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保险条款及抄单,拟证明被告天安保险株洲支公司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约定;证据2、定损单,拟证明原告事发时,保险公司对原告车损的定损为584元;证据3、机动车保险事故受害人调查报告,拟证明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户口并且从事的行业为栽种、花林。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6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4、5、8、9经被告向元录、湘运株洲出租车公司质证无异议,经被告天安保险株洲支公司质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五份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经三被告质证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1经三被告质证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劳动合同的签名落款处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名,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三被告质证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且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三被告质证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明中未写明原告在株洲市石峰区白石港社区居住的具体时间,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该社区居住满一年,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向元录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复印件经原告质证有异议,经被告湘运株洲出租车公司、天安保险株洲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仅作参考使用。被告天安保险株洲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向元录、湘运株洲出租车公司质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天安保险株洲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经原告质证有异议、经被告向元录、湘运株洲出租车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天安保险株洲支公司提供的证据3经原告质证有异议、经被告向元录、湘运株洲出租车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符不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7日16时55分许,原告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沿云龙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规划四路的灯控交叉路口,遇被告向元录驾驶湘BY37**小型轿车沿云龙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往西左转弯行驶,原告避让不及,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的前部与湘BY37**轿车的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云龙大队根据现有的调查情况及证据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其过错程度,划分出当事人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遂决定不予下达事故认定,向当事人双方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29494.46元,原告支付门诊医药费1088元。原告的伤情经湘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认为原告的左膝损伤构成拾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伤后全休150日,后期费用8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15元。另查明,原告的户籍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枫溪街道曲尺村大屋组29号。被告向元录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494.46元,原告自己支付医药费2000元。再查明,湘BY37**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湘运株洲出租车公司,被告向元录为当天的代班司机。被告湘运株洲出租车公司为湘BJ71**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株洲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每案的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一)原告邓运良与被告向元录在本次事故中各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云龙大队根据现有的调查情况及证据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其过错程度,原、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事实经过,从本案已查明的相关事实可知原、被告均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原、被告对该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为宜。虽然被告湘运株洲出租车公司辩称湘BY37**小型轿车已经承包给个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被告向元录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湘运株洲出租车公司应视为被告向元录的雇主。原告邓运良要求被告湘运株洲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邓运良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予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原告受伤后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29494.46元,支付门诊费1088元,故医疗费为30582.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37天,按每天30元予以计算,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30元/天×37天=1100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故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区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应按8372元/年的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6744元(8372元/年×20年×10%=16744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23441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故误工费为9633.3元(23441元/年÷365×150天=9633.3元);6、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住院治疗37天,其护理费应按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为80元/天,故护理费为2960元(80元/天×37天×1人=2960元);7、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花费交通费用是事实,但原告要求交通费9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已构成拾级伤残处,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9、财产损失:原告车辆受损属实,但原告要求32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过高,根据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本院酌定为584元;10、鉴定费:原告到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花费1315元属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邓运良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6418.76元。(三)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如何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保险赔偿金被告湘运株洲出租车所有的湘BY37**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株洲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天安保险株洲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虽然本案原告邓运良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属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结合本案,被告天安保险株洲支公司应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本案中被告天安保险株洲支公司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45421.3元[计算方式: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34837.3元(残疾赔偿金16744元+误工费9633.3元+护理费29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84元=45421.3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30997.46元(计算方式为:总损失76418.76元-交强险范围内损失45421.3元=30997.46元),因被告向元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商业合同的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被告天安保险株洲支公司应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12857.1元[计算方式为:(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30997.46元-鉴定费1315元)×50%×90%-绝对免赔额500元=12857.1元]。扣除被告向元录垫付的27494.46元医疗费,被告天安保险株洲支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30783.9元(计算方式为:交强险范围45421.3元+商业三者险范围12857.1元-被告向元录垫付的27494.46元=30783.9元)。被告湘运株洲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2641.63元[计算方式为:(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30997.46元×50%)-商业三者险范围12857.1元=2641.63元]。被告向元录已为原告垫付的27494.46元,由其自行依照保险合同向被告天安保险株洲支公司进行理赔。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邓运良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0783.9元;二、被告湘运集团株洲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邓运良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641.63元;三、驳回原告邓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1199元,由被告湘运集团株洲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9.5元,原告邓运良负担59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胡棕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