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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187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79年2月16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少君,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甲,男,生于1974年11月21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君、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98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6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3月18日生育子潘某乙。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打架,从2013年10月起分居生活至今且互无往来,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潘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10几年,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6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3月18日生育子潘某乙。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结婚申请登记书,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潘×春、潘×良的笔录,土地登记申请书;被告提供的婚生子潘某乙书写的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诉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陈某某、被告潘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 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