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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元福。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元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元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李元福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16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清流往利济方向行驶,行至新都区清流镇利清路九龙村1组路口时,与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元福及彭某某搭载的仲某某受伤。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李元福带至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检测,被告人李元福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27.7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元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元福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血样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信息、被告人李元福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元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元福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元福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血液乙醇浓度含量,并综合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动机、行车区间、行车距离,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元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