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9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新郑市八千乡商场街鑫源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的一部苹果4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藏匿于网吧厕所内。经鉴定,被盗的苹果4手机价值2091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马某某系坦白,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建议以盗窃罪对其判处罚金。另查,被盗的苹果4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另收到被告人马某某赔偿款1700元,王某某对马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党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通话记录截屏、辨认笔录及照片,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岗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马某某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唐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