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某、陈进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王某,陈进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农民,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人王某,农民,住浙江省浦江县。1990年4月5日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1998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陈进伟,农民,住浙江省兰溪市。2009年12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陈进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被告人王某、陈进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陈进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进伟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陈进伟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王某、陈进伟赔偿原告人医药费11519.1元,误工费4402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60元,财产损失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72161.1元。针对上述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发票、休养证明、用药清单。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被告人陈进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因与朱某甲事先有纠纷而怀恨在心,便纠集被告人陈进伟、“芝华士”(吴籍党)、“三毛”等人为其打架出气,并约定当晚19时30分许在浦阳街道人民西路与溪下交叉口处汇合。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陈进伟等人窜至人民西路30号处,由被告人陈进伟伙同“三毛”等人持棍追打朱某甲,将朱某甲的左肩膀、手臂、背部等处打伤。经浦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甲所受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受伤后在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药费11519.1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陈进伟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人朱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郎某、赵某的证言,浦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朱某甲的医药费发票,病历资料,用药清单,休养证明,被告人王某、陈进伟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进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进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进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陈进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合理诉请为医药费115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4402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220元,合计人民币18121.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提出的财产损失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二、被告人陈进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三、由被告人王某、陈进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8121.1元,并由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有良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