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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城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2013年5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6月5日被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闫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和被害人余某某等人在嘉峪关市兰新西路某招待所值班室喝酒时,余某某在丁勇头部拍了几下,后被告人丁某持刀将余某某捅伤,致其腹部开放性损伤、小肠破裂、大网膜破裂、肠系膜破裂,经鉴定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和丁某等人喝酒时,其在丁某头上拍了几下,后丁某持刀将其捅伤的经过。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和被告人丁某等人喝酒时,余某某在丁某头部拍了几下,后丁某持刀将余某某捅伤的经过。3、证人余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到医院看到余某某受伤,王某某说是被丁某捅伤的,后打电话报警的经过。4、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丁某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进行了辩认,并指认余某某就是被其捅伤的男子;余某某指认被告人丁某系将其捅伤的男子。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从被告人丁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工艺藏刀一把。7、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余某某经诊断为腹部开放性损伤、小肠破裂、大网膜破裂、肠系膜破裂。8、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余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9、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与余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10、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和余某某等人喝酒时,因余某某在其头部拍了几下,其持刀将余某某捅伤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故决定对其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工艺藏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杜建丽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人民陪审员  马生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