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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古蔺县畅通运业有限公司与邱孝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蔺县畅通运业有限公司,邱孝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547号原告古蔺县畅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墨宝寺147号,组织机构代码20505003-6。委托代理人唐毅,男,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邱孝芬,女,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原告古蔺县畅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与被告邱孝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孝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畅通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现因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邱孝芬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邱孝芬向原告畅通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畅通公司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圆整)。三月后归还”。该借条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书写,被告邱孝芬签名捺印,原告畅通公司领导王发宇在该借条上签署了“经研究,同意借支,到期归还”的意见。2014年10月29日,原告将民事诉状交至本院调解中心进行调解。2015年2月12日,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邱孝芬进行询问,被告邱孝芬认可借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认为该款是原告公司用于公司内部的开支,不应由被告归还,借条签字后一直未追问过,是上个月法院立案起诉后才知道该款还存在,借条上约定的三个月还款的诉讼时效已超过,要求由法院认定后作出判决。原告畅通公司对被告邱孝芬的询问笔录质证后,不认可邱孝芬的说法,明确表示不补充证据证明时效问题,认为说了三月后归还没有说明三月后的具体时间,时效未过,要求由法院依法处理。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畅通公司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邱孝芬的询问笔录、原告的质证笔录等证据以及原告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有履行期限的,从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没有履行期限的,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开始时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邱孝芬签字确认的借条约定“三月后归还”,其履行期限按通俗习惯应理解为三个月的借款期限;畅通公司领导又在该借条上签字载明了“到期归还”,该“到期”亦指借条上载明的三个月的时间;且原告代理人和被告在向法庭陈述中也确认“三月后”的理解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故原告主张说三月后没具体说哪天归还的辩解理由,与双方的意思表示不相符合,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借条逾期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10月12日起开始计算至2014年10月12日止,原告将诉状交至本院调解中心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9日,且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孝芬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古蔺县畅通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古蔺县畅通运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