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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30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4)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零时50分,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鄂b×××××小型轿车行经大冶市观山路金鼎电脑公司附近路段时,因占车道与对向肖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上乘坐人员李某受伤不治身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认定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零时50分,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鄂b×××××小型轿车从大冶市矿委大厦沿观山路往观山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冶市金鼎电脑公司附近丁字路口路段时,被告人吴某驾车驶入公路中心线左侧车道,与对向肖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肖某及摩托车上乘坐人员李某、余某受伤。李某因重型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5.31mg/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肖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佩戴安全头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余某清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肖某、余某及李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吴某赔偿李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30000元,赔偿余某清经济损失人民币12696元,肖某的经济损失自行承担。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吴某取得上述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大冶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某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评估,该局经研究,认为可对被告人吴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线索来源与归案情况说明、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尸体检验报告、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黄某、欧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余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照片;大冶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公诉人、被告人吴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辩称其有自首情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大冶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燕人民陪审员 罗 焱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