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罗某甲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辩护人肖成劲,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4)吉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罗某甲,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罗某甲自2011年10月份担任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后,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该公司财务上的资金2.328951万元用于支付其儿子罗某乙的学杂费及其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具体如下:1、2012年8、9月份,罗某甲利用其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用该公司财务上的资金支付其儿子罗某乙2010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在江西省某学校读书时的学杂费,共计人民币1.03万元。2、2011年10月份,罗某甲就任某公司总经理后,公司决定为其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罗某甲自1990年6月至2011年12月应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共计人民币4.54633万元,其中该公司应缴纳3.247379万元,罗某甲个人应缴纳1.298951万元。2012年4月17日,该公司将罗某甲上述时间段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共计4.54636万元全部缴纳至吉安市吉州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罗某甲在经该公司财务人员通知后,明知该公司为其代缴了个人应缴纳的1.298951万元养老保险费,仍一直不向该公司上交该款。另查明,2013年4月26日,纪检监察部门接到群众举报展开调查后,罗某甲将2.779041万元赃款上交吉安市吉州区监察局,吉州区监察局将罗某甲所退赃款已退还该公司。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罗某甲两次职务侵占,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罗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报销学杂费问题,公司有先例,且征得了原总经理陶某的同意;未及时归还公司垫付的养老保险费问题,罗某甲没有不归还公司的意思,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吉州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罗某甲对此亦无异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罗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报销学杂费问题,公司有先例,且征得原总经理陶某同意的意见,经查,公司是在1988年2月以委培、定向生的形式支付王某等三人短期培训费共1800元。罗某甲系利用其担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其子报销了2010年至2011年的学杂费,且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至于其称征得了原总经理陶某的同意,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罗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对公司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罗某甲没有不归还公司的意思的意见,经查,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为其缴纳个人应缴部分养老保险费,公司会计陈某称,其已告知罗某甲该事项,但罗说这笔钱暂缓一段时间,结果拖了近一年未交,直至案发后才退回公司,属于有还款能力而不归还,原判认定其为职务侵占行为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全部退清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林煌代理审判员 甘国飞代理审判员 李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