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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三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朱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三民初字第00140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温学廉,高邮市甘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蒋秀林,高邮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学廉、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在彼此还不够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在媒人的催促下,草率地领取了结婚证,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在生活不到两个月就开始发生矛盾,被告闹脾气,最为主要的是原告从中了解到,被告以前离过婚,并且隐瞒了不能生育一事,加之双方的性格有一定的差异,被告早就回到了娘家,特请求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一段时期双方感情尚可,原告在外打工,被告为了不让原告分心,才回到娘家生活的;诉状中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说被告隐瞒离过婚、不能生育的事实,都是虚构的事实,但被告愿意给原告机会,也能够原谅原告,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一般,婚后一段时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缺乏夫妻感情的培养、交流与沟通,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认为,被告婚前隐瞒做过治疗导致不能生育的事实,且双方性格存有差异后被告即回到娘家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一份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故不同意离婚。由于原、被告双方就离婚与否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领取结婚证,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本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交流,加强夫妻间的互相沟通和信任,共同致力于家庭经济建设,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云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