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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民初字第3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唐瑾瑾、金洁与李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瑾瑾,金洁,李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民初字第3552号原告:唐瑾瑾。原告:金洁。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琪,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委托代理人:吴敦泉,浙江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杰,浙江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棋阳路北段。代表人:陈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寿宝金,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丹,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锦绣路58号球山花园11号楼5楼。代表人:李旭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晨晖,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富,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瑾瑾、金洁(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李涛、李正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玉溪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鹿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庭前,二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李正行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1月2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琪,被告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杰、玉溪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丹、鹿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晨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27日10时28分许,李涛驾驶悬挂豫16/386**号牌的运输型拖拉机从东往西通过余杭区余杭街道洪桐村道李家头路口(Y余洪线与C新木线交叉路口)和从北往东左转弯通过路口的由金国平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金国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4日死亡,拖拉机和电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李涛、金国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二原告因金国平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损失的的死亡赔偿金757020元、医疗费36047.24元、丧葬费20043.50元、误工费98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914099.19元。请求判令:一、被告玉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22000元;二、被告李涛赔偿二原告712889.27元;三、被告鹿城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涛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用以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火化证明、殡仪服务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金国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金国平系非农业户籍的事实;4、拖拉机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豫16/386**号牌的运输型拖拉机驾驶人以及登记所有人的事实;5、保险单二份,用于证明豫16/386**号牌的运输型拖拉机的投保情况;6、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金国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情况。庭审后,二原告又补强提供了金国平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用以证明医疗费支出的金额及用药的事实。被告李涛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李涛应负次要责任,金国平驾驶的是机动车不是电动车,交警认定时未注意这个方面,豫16/386**号牌的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车辆号牌是真实的,不存在伪造。对原告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0043.50元无异议,医疗费36047.24元未有用药清单以及票据,误工费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李涛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涛赔偿能力有限的事实;2、保险单二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以及保险合同成立。被告玉溪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豫16/386**号牌的运输型拖拉机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李涛驾驶的车辆伪造车牌,我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承担,本案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不予认可。被告玉溪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法院传票快递单以及网上查询单各一份,用于证明玉溪保险公司于收到法院传票并知道李涛伪造车牌,可以解除合同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解除通知书、快递单及快递网上查询单各一份,用于证明玉溪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且李涛收到该通知书并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鹿城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方车辆经查询有合法的登记手续,而金国平驾驶的车辆存在三个违法行为,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起码应承担主要责任,豫16/386**号牌的运输型拖拉机在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二原告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0043.50元、误工费988.45元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我方当事人存在主要责任情况下才承担,且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根据用药清单来审核,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鹿城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合同条款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应加扣的事实。本院对二原告及被告李涛、玉溪保险公司、鹿城保险公司举证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一、二原告举证的证据。证据1,被告李涛、玉溪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金国平驾驶的车辆安装了电瓶系机动车并非电动车;被告鹿城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在被告李涛、玉溪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前,本院据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被告李涛、玉溪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丧葬费已包含了殡仪费;被告鹿城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4、5,被告李涛、玉溪保险公司、鹿城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被告李涛无异议;被告玉溪保险公司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没有用药清单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医疗费用的真实性;被告鹿城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需提供用药清单,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本院根据二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二原告补强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二、被告李涛举证的证据。证据1,二原告及被告鹿城保险公司对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被告玉溪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赔偿能力与赔偿责任为不同的法律概念,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二原告及被告玉溪保险公司、鹿城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三、被告玉溪保险公司举证的证据。证据1、2,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告知义务处未有投保人签字;被告李涛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鹿城保险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四、被告鹿城保险公司举证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李涛、玉溪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辨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7日,李涛驾驶登记在李正行名下的悬挂豫16/386**号牌的运输型拖拉机从东往西通过余杭区余杭街道洪桐村道李家头路口(Y余洪线与C新木线交叉路口)和从北往东左转弯通过路口的由金国平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金国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4日死亡,拖拉机和电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涛垫付金国平医疗费12800元,金国平家属自行支付医疗费36047.24元(合计48847.24元)。2014年10月4日,金国平的遗体在杭州市余杭区第二殡仪馆被火化,其家属支付殡仪服务费1300元。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李涛驾驶伪造号牌且未经登记的拖拉机行经事发路段超速行驶,通过事发路口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金国平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电动车上路行驶。在此交通事故中,李涛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过错作用与金国平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过错作用基本相当,故认定李涛、金国平负事故同等责任。金国平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其同户人员为妻唐瑾瑾、女金洁。悬挂豫16/386**号牌的运输型拖拉机在玉溪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投保人李涛。2014年12月22日,玉溪保险公司通过全一快递向李涛发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投保人李涛,您于2014年3月18日在玉溪保险公司投保的发动机号为1002065255,保险单号为AKUM2AFCP14B000110D机动车,因你方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我公司将与您解除本保险合同。悬挂豫16/386**号牌的运输型拖拉机在鹿城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人李正行。该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主要规定: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8%,负同等责任的免赔5%,负次要责任的免赔3%。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结合《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应当相应减轻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金国平与李涛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的。公安交警部门虽调查认定,李涛、金国平负事故同等责任,但李涛应承担本案60%的民事赔偿责任。鹿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负主要责任的免赔8%”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鹿城保险公司在本案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赔率为8%。玉溪保险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抗辩。本院认为:首先,交强险的强制性直接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并排除保险公司援引交强险条款或保险法的规定对抗受害人请求赔偿的机会,以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之利益。此项的强制已经超出了保险合同的关系范围。交强险提供保障的核心问题之一为受害人的赔偿问题,即受害人有无权利直接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并继而起诉保险公司。交强险的目的并不在于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危险,而在于对受害人提供最为基本的损害保障,使得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已明文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交强险中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未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并不影响受害人依照道交法享有和行使直接请求权;即使保险公司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向被保险人给付赔偿金,也不能够以此对抗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这是交强险与其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差异所在。因此,因交强险发生争议,在涉及保险公司和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道交法》和《条例》的规定作为裁判交强险争议的依据,无适用保险法的余地;基于此,人民法院也不能援引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作为裁断交强险争议的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况且,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27日,玉溪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才向李涛发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通知书》。故本案,玉溪保险公司依据向李涛发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通知书》,主张其与李涛之间的交强险保险合同解除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涛、李正行与玉溪保险公司、鹿城保险公司就运输型拖拉机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购买保险之目的在于分散因无法预料的事故而导致财产及人身损害的风险。因此,保险人应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善意地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以满足被保险人正当的、合法的权利要求;同时,保险人应对于可能产生的保险赔偿责任与责任免除事项的竞合,应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以利于保障被保险人的保险权益,减少纷争。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本院按二原告的主张支持医疗费36047.24元;2、死亡赔偿金,为757020元;3、丧葬费,二原告的主张20043.5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受害者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二原告的主张988.45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李涛的侵权行为致金国平死亡,其损害程度特别严重故应适当提高赔偿金额,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0元。以上所列各项费用之合计为894099.19元。本案的具体赔付为:1、交强险部分,由玉溪保险公司赔付120000元。医疗费,由玉溪保险公司赔付10000元;死亡赔偿金,由玉溪保险公司赔付11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其中优先支付。2、商业三责险部分,由鹿城保险公司在50万元的范围内赔付,即在本案中赔付427302.75元[(894099.19元-交强险120000元=774099.19元)×60%=464459.51元)×92%(扣除其免赔的8%)];余额37156.76元(464459.51元×8%),由侵权人李涛赔付。综上,二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唐瑾瑾、金洁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唐瑾瑾、金洁损失427302.75元;三、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唐瑾瑾、金洁损失37156.76元;四、驳回原告唐瑾瑾、金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49元,减半收取6074.50元;由原告唐瑾瑾、金洁负担1252元,由被告李涛负担48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49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 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