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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危善莲与株洲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胡智峰、株洲市人民医院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407号原告危善莲,女,汉族,1948年1月14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鸿斌,湖南师范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阳丽,湖南师范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株洲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长江,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雪云,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智峰,男,汉族,1973年2月21日出生。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周常奇,系该院院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向前,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危善莲与被告株洲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胡智峰、株洲市人民医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敏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鸿斌、被告株洲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汤雪云、胡智峰、株洲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何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危善莲诉称,2008年2月14日,原告之子杨宏军在株洲市新华西路被被告胡智峰驾驶的湘B130**公交巴士撞伤昏迷,后被送往株洲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08年3月14日,杨宏军从医院走失,至今下路不明。2013年7月10日,洪江市人民法院以(2012)洪法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杨宏军死亡。湘B130**公交巴士属于被告株洲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胡智峰系其驾驶员。被告株洲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胡智峰的职务行为导致的第三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智峰作为直接责任人且违反交通规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株洲市人民医院未能尽到救助义务,导致原告之子杨宏军失踪,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了杨宏军失踪的损害,故三被告应就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296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危善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2、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胡智峰违规驾驶,造成杨宏军受伤的事实;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胡智峰的基本信息,被告巴士公司是胡智峰的雇主的事实;4、病例资料,拟证明杨宏军因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5、户口本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杨宏军的户口信息的事实;6、判决书,拟证明杨宏军被宣告死亡的事实;7、事故证明,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的事实。被告株洲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只造成了杨宏军受伤,并不会直接导致其死亡,其死亡的后果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上的因果关系,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已经显示杨宏军在住院期间精神正常,是一个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且能够自主行动,其对自己的行为完全能够自己管理,故杨宏军自行离开人民医院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株洲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胡智峰与被告株洲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胡智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院辩称,认同被告株洲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要求其承担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杨宏军走失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杨宏军是在住院期间到医院外面的网吧上网后出走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危善莲提交的证据1、2、4、6、7,经被告株洲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胡智峰、株洲市人民医院质证对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5,经被告株洲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胡智峰质证无异议、株洲市人民医院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3、5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14日20时20分许,被告胡智峰驾驶湘B130**大型普通客车沿新华西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月塘路口人行横道附近时,将原告之子杨宏军撞伤,杨宏军由其姐姐及被告胡智峰一同送往株洲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日,株洲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立案调查,但因2008年3月14日杨宏军从医院走失,故株洲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对该起事故调查进行了终止,且至今未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划分。2013年7月10日,洪江市人民法院以(2012)洪法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杨宏军死亡。原告系杨宏军母亲,其认为是三被告的行为导致了杨宏军的死亡,故应对其死亡承当赔偿责任,而三被告均认为杨宏军的死亡后果与其无关,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湘B130**公交巴士属于被告株洲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胡智峰系其驾驶员。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生命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生命安全不被非法剥夺、危害的权利,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权。本案中,杨宏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其家人陪同下被送往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处治疗,从原告提供的住院资料中可以看出,杨宏军住院后恢复状况良好,故被告株洲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胡智峰虽然因交通事故造成杨宏军受伤,但是并未危及其生命,杨宏军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不是交通事故所致,故被告株洲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胡智峰对于杨宏军被宣告死亡的结果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杨宏军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杨宏军是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入院,经治疗恢复状况良好,能下床行动,故杨宏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对杨宏军被宣告死亡的后果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危善莲要求被告株洲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胡智峰、株洲市人民医院连带赔偿其人身损害赔偿金29674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52元,减半收取2876元,由原告危善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韩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敏附相关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