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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88号原告杨某某,女,29岁,苗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罗甸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委托代理人伍鸽子,系贵州碧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某,男,34岁,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委托代理人向震,系罗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明金独任审理,经征求原、被告意见,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伍鸽子、被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2日生育长子文某福,2010年2月28日生育次子文某雨,2013年7月16日办理结婚证。由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外出赌博,对家庭不管不问,经常因小事对原告拳打脚踢。2013年12月15日,被告邀人到家中赌钱,将卖百货的钱全部赌光,原告责问被告,又遭到被告暴打,后因为原告弟弟要求处理此事,被告写下保证书,但不久被告又开始暴打原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文某福、文某雨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一栋砖混楼房进行分割。被告文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之间偶尔因为一些小事发生争吵,是正常的,不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称被告外出赌博、暴打原告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只是和亲朋好友间偶尔打小麻将,并不是经常赌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3、手术证明,拟证明原告作了计划生育手术;证据4、保证书,拟证明被告打原告、赌钱的事实。被告文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质证无异议;对证据4质证称保证书确实是被告所写,但是夫妻间正常的小打小闹,不是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只是偶尔打小麻将,并不是赌博。被告文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2日生育长子文某福,2010年2月28日生育次子文某雨,2013年7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0年4月5日作计划生育手术。庭审中,原、被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罗甸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一栋两层两间砖混平房及一间厨房。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被告称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文某成3万元、毛某青5千元、冯某春6千元、胡某昌3千元。被告称欠文某成3万元、毛某青5千元是事实,欠冯某春6千元、胡某昌3千元原告不知情。以上事实有经本院业已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生育两个小孩,并在2013年7月16日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自主自愿的婚姻关系,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不足以证明夫妻之间感情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该互敬、互爱,共同努力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后双方由于性格等差异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属正常,出现矛盾后,双方应该积极化解,加强沟通。为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为孩子的成长提供健康的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明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贞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