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郯民初字第3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田某某诉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3523号原告田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殷某,男,汉族,居民。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本人与被告认识后被告招婿到本人家生活,于2009年11月3日经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3日生育孩子。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脾气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不回。本人曾起诉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未到庭又撤诉。综上所述,被告不顾家庭及孩子离家出走,且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田××由原告抚养。被告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殷某于2009年11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10月3日生女儿田××,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田某某于2014年2月20日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殷某离婚撤诉后,原告田某某又于2014年10月20日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田××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殷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没有妥善处理好,导致原告田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殷某离婚,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田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殷某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殷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考虑到双方所生育孩子尚处年幼,现随原告田某某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所以本院认为孩子由原告田某某抚养为妥。原告田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殷某承担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双方婚姻持续期间的财产,因被告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清,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被告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殷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孩田××由原告田某某抚养,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被告殷某依法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祥开审 判 员 郝海文人民陪审员 杨维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纪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