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刑初字第6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伟),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4)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碧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采取贷款的方式购买鲁R×××××号“别克凯越”牌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9万元。其中向高新区信用社抵押贷款6万元,菏泽长城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抵押提供担保。2013年7月8日,菏泽长城担保有限公司替李某甲向高新区信用社还款人民币30352元,并取得该车的相关手续。2014年3月16日,李某甲明知该车所欠长城担保公司款项没有还清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该车以人民币6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张某(未过户),所得钱财被其挥霍。2014年6月8日,长城担保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该车停放在菏泽市牡丹区双河路三中西侧路北品味饭店门前,李某甲又向长城担保公司工作人员提供该车的备用钥匙,配合担保公司工作人员将该车秘密开走,后李某甲又配合长城担保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将该车销售并过户给他人。案发后,李某甲朋友替其向张某归还人民币3400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田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借款合同、车辆交易合同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辩解张某借给其5万元钱,其只是将车抵押给张某。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采取贷款的方式购买鲁R×××××号“别克凯越”牌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9万元。其中向高新区信用社抵押贷款6万元,菏泽长城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抵押提供担保。2013年7月8日,菏泽长城担保有限公司替李某甲向高新区信用社还款人民币30352元,并取得该车的相关手续。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该车所欠长城担保公司款项没有还清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16日,将该车以人民币6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张某(未过户)。2014年6月8日,长城担保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该车停放在菏泽市牡丹区双河路三中西侧路北品味饭店门前,李某甲又向长城担保公司工作人员提供该车的备用钥匙,配合担保公司工作人员将该车秘密开走,后李某甲又配合长城担保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将该车销售并过户给他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朋友替其向张某归还人民币34000元。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的家人退还被害人张某31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公证书、担保合同等: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高新区信用社抵押贷款、菏泽长城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担保情况。(2)车辆交易合同、购车协议书、收据等:证实鲁R×××××号“别克凯越”牌轿车交易情况。(3)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朋友替李某甲归还给张某34000元。(4)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家人已归还被害人张某31000元,张某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5)其它书证有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3月将一辆银色别克凯越轿车以6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第涛的事实。(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借张某的鲁R×××××号“别克凯越”牌轿车于2014年6月8日下午在菏泽市第三中学西边的品味饭店门口被盗。(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单位菏泽长城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份给李某甲担保过一辆鲁R×××××号“别克凯越”牌轿车,因为找不到李某甲,其单位替李某甲还银行三万多元钱。(4)证人侯某、段某、孙某、于东韶的证言:证实孙某于2014年6月8日发现被告人李某甲的鲁R×××××号“别克凯越”牌轿车,后其和段某一起到李某甲家里拿到车的备用钥匙后,于韶东将车开走的事实。(5)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段某去其家中拿鲁R×××××号“别克凯越”牌轿车的备用钥匙,其把车钥匙给段某的事实。(6)证人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1日,李某甲以52000元的价格将鲁R×××××号“别克凯越”牌轿车卖给其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4年3月16日,其花了65000元购买了李某甲的鲁R×××××号“别克凯越”牌轿车,因李某甲的车是分期购买的,当时汽车没有过户,李某甲当时承诺把分期付款处理完以后再将车过户,其购买车二十多天后就找不到李某甲了,李某甲当时只给其一把车钥匙。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辩解其将车抵押给被害人张某,但其与张某签订的车辆交易合同书及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其将鲁R×××××号“别克凯越”牌轿车出售给张某的事实,且其在侦查机关对其与张某签订的合同不予否认,其当庭辩解���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诈骗他人的钱财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 萍审 判 员 刘秀娟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