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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终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付国军与张显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国军,张显龙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终字第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国军,男,1960年12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董春生,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显龙(张洋洋),男,1991年12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陶亚明,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志愿者。上诉人付国军因与被上诉人张显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春生,被上诉人张显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亚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付国军曾于2011年7月参与阿力得尔苏木混都冷嘎查志文碎石厂(又称:志文石厂或混都冷碎石厂,以下简称志文碎石厂)碎石生产。2010年7月6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张显龙收到志文碎石厂碎石33车,共计793立方米。2014年5月13日,付国军提起诉讼,要求张显龙给付碎石款43,615.00元及利息20,640.00元,共计64,255.00元。付国军提供证据:1、收据5枚,出库单1份,证明张显龙赊购碎石的车数、立方米数及价格;2、证人韩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志文碎石厂是付国军的,张显龙拉碎石的收据是韩某某开具的;3、邵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志文碎石厂是付国军和宫永利合伙经营的,经质证,张显龙对收到的碎石无异议,对证人韩某某出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不能证明付国军是志文碎石厂唯一的合法经营者,邵某某未出庭作证,对韩某某、邵某某证言不予认可。张显龙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付国军提供张显龙出具的收据及出库单,只能证明张显龙收到碎石,不能证明张显龙欠付国军碎石款。付国军以个人名义起诉张显龙,根据付国军提供证据是志文碎石厂与张显龙有经济往来,对此付国军又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志文碎石厂有何关联,故付国军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付国军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付国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付国军上诉称:志文碎石厂是上诉人经营的,对此有邵志文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拉走碎石有收据及出库单为证,被上诉人应给付石料款43,615.00元及利息20,640.00元,共计64,255.00元。被上诉人张显龙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前,付国军与宫永利经营志文碎石厂碎石生产。2010年7月6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张显龙收到志文碎石厂碎石33车,共计793立方米。2014年5月13日,付国军提起诉讼,要求张显龙给付碎石款43,615.00元及利息20,640.00元,共计64,255.00元。付国军提供证据:1、张显龙出具的收据5枚,出库单1份,证明张显龙赊购碎石的车数、立方米数及价格;2、证人韩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志文碎石厂是付国军经营的,张显龙拉碎石的收据是韩某某开具的;3、宫某某出庭证明,证明志文碎石厂是付国军和宫永利合伙经营的,经质证,张显龙对收到的碎石车数、立方米数及价格无异议,对证人韩某某、宫某某出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不能证明付国军是志文碎石厂唯一的合法经营者,对韩某某、宫某某证言不认可。张显龙未提交证据。双方均认可志文碎石厂系个体经营,无营业执照,非法人企业。本院认为:上诉人付国军与宫永利在2011年7月前经营志文碎石厂碎石生产,有证人韩某某、宫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为凭,被上诉人张显龙虽对韩某某、宫某某证言不认可,但未提供志文碎石厂系其他人经营的证据,故应认定志文碎石厂由付国军经营。2010年7月6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张显龙在志文碎石厂拉走碎石33车,共计793立方米,系在付国军经营期间,张显龙对拉走碎石款数量、价格亦无异议,故其应给付付国军碎石款43,615.00元(793立方米×55.00元)及利息,付国军主张按0.01元给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无约定,故利息应自付国军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显龙给付上诉人付国军碎石款43,615.00元(793立方米×55.00元),并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判决送达后5日内履行完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460.00元,由被上诉人张显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梅审判员  吕中权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