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一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孙巨龙诉被告许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巨龙,许皖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042号原告:孙巨龙,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海军,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皖军,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经常居所地安徽省。原告孙巨龙诉被告许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劲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巨龙的委托代理人叶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孙巨龙诉称:2012年农历腊月底,许皖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我和许皖军是朋友所以当时并未让其出具借条。2014年6月许皖军还了10000元,下欠10000元未还。此后我多次催讨,许皖军均以各种借口拒不还款。现涉诉来院要求:许皖军偿还我借款10000元;许皖军承担本案诉讼费。许皖军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孙巨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孙巨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孙巨龙的主体资格。二、录音。证明孙巨龙的主体资格及孙巨龙与许皖军之间借款的事实。三、许皖军的户籍信息。证明许皖军的身份信息。四、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证明许皖军曾向孙巨龙归还其中10000元借款的事实。许皖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对孙巨龙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均来源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2虽客观真实,但因无证据证明通话电话号码为许皖军本人使用,故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虽客观真实,但仅能证明许皖军向孙巨龙支付汇款10000元的事实,不能由此反证许皖军尚欠其借款10000元,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许皖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孙巨龙虽主张许皖军欠其10000元借款未还,没有事实根据。本院认为:孙巨龙主张的其与许皖军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故孙巨龙请求许皖军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巨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巨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劲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