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与王水云、周泉君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王水云,周泉君,宁波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260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192号。代表人:王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晶,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水云。被告:周泉君。被告:宁波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大成路207-14号。法定代表人:严成国。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诉被告王水云、被告周泉君、被告宁波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22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王水云、被告周泉君、被告宁波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22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章燕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