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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怀法冷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与邹剑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邹剑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怀法冷民初字第2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9562889-3,地址:怀集县怀城镇城北二路122号。负责人徐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志斌,男,汉族。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梁向,男,汉族。该行职员。被告邹剑杰,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怀集支行)诉被告邹剑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怀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志斌、梁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怀集支行称,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向我行申请领取信用卡一张,2012年6月2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其后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没有按申领信用卡章程还清透支本息给原告,截止2013年11月10日止累计透支和销费人民币本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合计10699.53元未能归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邹剑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农业银行信用卡。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获得批准,并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28360051647080的信用卡。此后,被告开始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11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透支本金9108.97元、利息1059.03元、滞纳金511.53元,共计10699.53元。原告经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记录表、信用卡催收记录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邹剑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具有透支功能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实质上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且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据法定或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利率,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截止2013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9108.97元、利息1059.03元、滞纳金511.53元,共计10699.53元,已构成违约。同时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14年4月4日的透支本金9108.97元、利息1059.03元、滞纳金511.53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邹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108.97元、利息1059.03元、滞纳金511.53元,共计10699.5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11月10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率、滞纳金计算方式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文坚生审 判 员  仇炳华人民陪审员  陈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思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