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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商)初字第12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留国与北京中南瑞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留国;北京中南瑞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商)初字第12238号原告李留国,男,1958年2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中南瑞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民安路1号102。法定代表人王成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洁,女,1960年10月21日出生。第三人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丁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国强,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原告李留国与被告北京中南瑞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瑞城公司)、第三人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庆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生陆、刘亚丽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留国,被告中南瑞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洁,第三人大龙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留国诉称:原告李留国于2008年在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工业区内有一在建工地需要混凝土浇筑施工,与被告中南瑞城公司商议后由被告中南瑞城公司负责提供原告李留国原材料,双方签订合同,原告李留国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预付被告中南瑞城公司材料款20万元整。在原告李留国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中南瑞城公司原因不能继续为原告李留国提供原材料,致使双方签订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且双方办理了结算手续,但原告李留国预付被告中南瑞城公司材料款的剩余部分经原告李留国多次催要被告中南瑞城公司迟迟未予返还,故原告李留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南瑞城公司返还预付混凝土款102095元;2、被告中南瑞城公司赔偿利息损失28333元(自2009年1月6日计算到起诉之日2014年9月26日,按照年利率5%计算,以欠款数额为基数);3、诉讼费由被告中南瑞城公司承担。原告李留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南瑞城混凝土结算单、证明、被告中南瑞城公司第八工程处出具的《证明》、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聘任通知、收据、张×证人证言等。被告中南瑞城公司辩称:一、主体不对,原告应为第三人大龙集团公司,并对原告李留国身份有异议。二、合同不成立,合同对工地、供货情况、时间等未作约定,不是正常的合同,且合同第十一条所写,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李留国提供的合同没有盖章,属无效合同。三、原告李留国提供的20万元的收据,与本案无关。四、被告中南瑞城公司2010年4月已停产拆迁,在4年时间里,其从未主张过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如果是真实的,原告李留国不会等到现在才起诉。被告中南瑞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大龙集团公司辩称:原告李留国起诉的事情我公司清楚,原告李留国原系我公司第八工程处的经理,但他是以自己的名义和被告中南瑞城公司发生的关系,不是以第三人大龙集团公司的名义,付款亦是原告李留国个人行为,现原告李留国以其名义向被告中南瑞城公司主张该笔款项,我公司没有异议。第三人大龙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被告中南瑞城公司、第三人大龙集团公司均对原告李留国提交的中南瑞城混凝土结算单、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李留国提交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李留国与被告中南瑞城公司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中南瑞城公司对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其认可在卖方处加盖的公章确系被告中南瑞城公司公章,据此,本院对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原告李留国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证明其向被告中南瑞城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中南瑞城公司对张×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张×作为被告中南瑞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本案诉争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签字,其为本案诉争合同的经办人,被告中南瑞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张×与原告李留国之间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张×的证言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李留国向本院提交一份《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买方处有“李春国”签字,卖方处加盖被告中南瑞城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张×签字。合同记载:施工单位为北京大龙建设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处,工程名称日光精细化工车间地面,交货地点安定工业区;基本合同义务为卖方向买方提供预拌混凝土。被告中南瑞城公司主张买方实际应当是第三人大龙集团公司,第三人大龙集团公司称该工程系原告李留国自行承包,与第三人大龙集团公司无关。原告李留国称合同上买方处“李春国”即原告李留国别名,据此,原告李留国向本院提交一份望都县公安局高岭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我辖区北高岭村村民李春国(男55岁)身份证号(×××)与北高岭村李留国身份证号码一致,系同一人。”2008年6月17日,被告中南瑞城公司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处货款20万元(支票18153208#)。原告李留国、第三人大龙集团公司均认可该货款系原告李留国个人给付。被告中南瑞城公司认可收到该款项,但主张系与第三人大龙集团公司因其他合同事项发生的款项,但对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第三人大龙集团公司否认其与被告中南瑞城公司存在交易往来。2009年1月6日,张×向原告李留国出具一份混凝土结算单,确认日光精细化工车间供货的货款共计97905元。张×出庭作证称本案诉争的合同被告中南瑞城公司确实只供货97905元。同时张×明确原告李留国一直在向其索要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留国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李留国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对此本院认为,双方诉争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买方处系“李春国”签字,原告李留国提供的望都县公安局高岭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确认“李春国”与原告李留国系同一人,被告中南瑞城公司虽主张该协议实际系与第三人大龙集团公司签订,但因协议中并未加盖第三人大龙集团公司印章,且第三人大龙集团公司明确该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为原告李留国个人,据此,本院认为李留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主体资格合法。二、被告中南瑞城公司在《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盖章,且其后双方实际履行部分合同,故被告中南瑞城公司抗辩合同未成立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中南瑞城公司收取原告李留国200000元货款,仅提供97905元货物,就剩余预付混凝土款102095元应当返还,被告中南瑞城公司抗辩其收取的200000元款项是与第三人大龙集团公司之间另行发生的合同关系,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大龙集团公司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可。三、被告中南瑞城公司抗辩称原告李留国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证人张×明确原告李留国一直通过其主张债权,而事实上被告中南瑞城公司亦认可其在一段时间内因拆迁原因没有办公地点,故在此情况下,原告李留国向本案诉争合同中被告中南瑞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主张权利,应当视为其对债权的主张,被告中南瑞城公司抗辩诉讼时效已过,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李留国要求被告中南瑞城公司返还预付混凝土款102095元及利息损失28333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南瑞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留国混凝土款十万二千零九十五元并给付利息二万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共计十三万零四百二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零八元,由被告北京中南瑞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庆梅人民陪审员李生陆人民陪审员刘亚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明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