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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刘军伟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伟,北京弘学启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2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刘军伟,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弘学启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31号。法定代表人田春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岩,北京市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军伟、北京弘学启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学启航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0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军伟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刘军伟于2012年3月入职弘学启航公司,2012年10月该公司与刘军伟签订劳动合同,因为刘军伟与公司领导有矛盾,2013年8月29日弘学启航公司要求刘军伟进行工作交接,并承诺于12月支付相应的工资,但是弘学启航公司未兑现其承诺并告知刘军伟被开除了。综上,刘军伟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弘学启航公司支付刘军伟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00元;2、弘学启航公司支付刘军伟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29日绩效工资98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450元;3、弘学启航公司支付刘军伟仲裁裁决认定的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29日基本工资差额36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900元;4、弘学启航公司支付刘军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4500元;5、弘学启航公司支付刘军伟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2月30日工资18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弘学启航公司负担。弘学启航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弘学启航公司不同意刘军伟的诉讼请求,亦不同意仲裁裁决。弘学启航公司与刘军伟签有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刘军伟在职期间,弘学启航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其工资,双方之间未约定绩效工资。就刘军伟所主张的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刘军伟起诉的第4、5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2013年8月29日刘军伟因个人原因离职。现弘学启航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弘学启航公司无须向刘军伟支付:1、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绩效工资4256元;2、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刘军伟负担。刘军伟在一审法院就弘学启航公司的起诉答辩称:刘军伟不同意弘学启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刘军伟在职期间从事高端学员招生工作,是有提成的,提成标准为20000元以下为2%,20000元以上也有相应的提成。刘军伟的基本工资2013年4月之前为3800元,之后涨至45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军伟称其于2012年3月入职弘学启航公司,直至2012年10月16日双方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该公司自2012年8月22日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成立,故弘学启航公司应当支付其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证明其主张,刘军伟提交劳动合同、北京市企业信用网查询信息、证人王×证言、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予以证明。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三年,自2012年7月1日起生效,刘军伟从事院校专业分析方面工作,基本工资1680元。甲方处有弘学启航公司加盖印章,乙方处有刘军伟签字,时间为2012年7月1日。劳动合同第7页非竞争义务、知识产权归属的两个条款被划去,贺x在上述条款中签字并注明“本条款无效”的意见。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信息显示弘学启航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8月22日。刘军伟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显示2012年4月起北京弘学文登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学文登公司)为刘军伟缴纳社会保险。弘学启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刘军伟提出的证明目的。刘军伟的证人王×出庭作证,王×证明:弘学启航公司与弘学文登公司的法人和管理层一致,弘学文登公司后更名为华强优势(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优势公司),华强优势公司与弘学启航公司系关联公司。刘军伟于2012年2月6日入职弘学启航公司,2013年6月23日因公司对工作进行调整而辞职,刘军伟在职期间担任销售主管一职,因刘军伟属于咨询部,故我们存在业务关系。弘学启航公司的注册成立时间与该公司和刘军伟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不一致,由于刘军伟对劳动合同条款不满意,所以协商了一段时间后才签订了劳动合同。弘学启航公司表示王×系弘学文登公司的员工,并非其公司的员工。且弘学启航公司、弘学文登公司与华强优势公司系三家独立的公司法人,不具有关联关系。刘军伟称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每月3800元,2013年4月之后涨至每月4500元,还包括绩效工资。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的工资是按照80%发放,3600元的工资差额应予补发,此外弘学启航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工资以及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29日的绩效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刘军伟提交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绩效工资说明、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劳动合同第六条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第2条约定刘军伟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680元,第3条约定刘军伟转正后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和业绩奖金,弘学启航公司根据刘军伟的工作能力、工作强度、工作业绩和其他综合表现为其发放岗位津贴和奖金。第九条经济补偿与赔偿第2条规定弘学启航公司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其中2013年5月发放工资3287.68元、6月发放3263.02元、7月发放3263.02元、8月发放3222元。弘学启航公司对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绩效工资说明系刘军伟自行制作,包含第一部分院校专业分析提成,2012年9月1日-2013年2月28日所有高x学员学费(804360元)的0.5%,4021.8元;第二部分大xx咨询提成,学费额的1.2%,计3600元(学员闫xx、王xx,各支付学费15万);第三部分签单高x提成2256元。该绩效工资说明后附有学员信息和缴费信息表,该附表并未加盖弘学启航公司印章,弘学启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刘军伟主张录音系其与弘学启航公司副总经理贺x以及高x咨询经理郑xx的电话录音,通电话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2日。刘军伟与贺x的录音记载:“(刘)贺老师,现在核实的钱都有哪些钱呢?(贺)本来之前那个时候已经是定好的了。你看,提成那个东西,还有上次的院校专业分析什么的。还有就差你几个月工资吧。按照20%补,那个20%这又是一个啦。(刘)大约多少钱呢?(贺)我不知道,反正提成那个算完了以后我告诉你啦,那天跟雪琼算完之后是2256元。(刘)哦,是高x提成是吧?(贺)对。(刘)院校专业选择是2000元,是吧?(贺)对。(刘)还有那三个月的工资,一个月900元,四个月的工资,3600元。(贺)对。……(刘)然后那一个大xx提成是不认了,是吧。(贺)现在大xx的事,你知道吗,本来之前那个这些已经敲定完了,后边的话,以及现在的话,到了后边的话都不知道。”刘军伟与郑xx的电话录音记载:“(刘)贺老师统计的我那一个高x提成应该有多少钱,大约。(郑)上次统计的提成,单独的提成是2000多。(刘)然后其他的你不知道是吧?(郑)不知道,他说还有一个什么别的钱给你加了2000元,好像是。”证人王×证明:弘学启航公司拖欠刘军伟的绩效工资和基本工资,贺x是弘学启航公司区域经理,郑xx是高x部经理,也是刘军伟的直接领导。公司校长李x和副校长崔x开会通知,因为公司经营困难,自2013年5月开始销售部只拿基本工资1680元,刘军伟所在部门按照工资的80%发放,绩效公司均没有发放。弘学启航公司表示贺x和郑xx不是其公司员工,而是华强优势公司的员工,且录音未经本人同意,不认可其真实性。刘军伟主张弘学启航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与其谈话,要求其回家休息,工资随后发放,直至2013年12月公司告知其被开除,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弘学启航公司称刘军伟于2013年8月29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就上述主张其向法院提交了离职审批交接单予以证明,交接单记载刘军伟离职的类型为辞职,行政总监栏有贺x的签字,交接单最下方有如下内容:确认从即日起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所从事的一切活动与公司无关,本人对加班、提成、社保无异议并已结清所有财务相关费用,如出现其他问题与公司无关。刘军伟在上述文字下方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刘军伟认可离职审批交接单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其称上述交接单是弘学启航公司采用欺诈的方式让其签字,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就上述主张刘军伟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刘军伟以要求弘学启航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绩效工资、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如下:1、弘学启航公司向刘军伟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绩效工资4256元;2、弘学启航公司向刘军伟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3600元;3、驳回刘军伟的其他申请请求。刘军伟与弘学启航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刘军伟起诉在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录音、银行交易明细、绩效工资说明、离职审批交接单及京海劳仲字(2014)第791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军伟主张其于2012年3月入职弘学启航公司,但在2012年10月16日双方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鉴于该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成立,故其应当支付2012年9月22日至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劳动合同显示,刘军伟与弘学启航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的书面劳动合同。退一步讲,即使刘军伟确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根据刘军伟的证人王×所述,双方未能按时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双方就劳动合同条款无法达成一致,而一直在协商,故双方未能按时签订合同也并非弘学启航公司的单方过错所致。因此,刘军伟要求弘学启航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刘军伟就离职审批交接单是弘学启航公司采用欺诈的方式让其签署,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于离职审批交接单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上述离职审批交接单行政总监审批栏中有贺x的签字;同时,劳动合同第7页非竞争义务、知识产权归属的两个条款被划去,贺x在上述条款中签字并注明“本条款无效”的意见。现弘学启航公司否认贺x系其公司的管理人员,与上述证据体现的内容不符,故法院对刘军伟提出的贺x系弘学启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刘军伟与贺x电话录音的内容,法院可以确认贺x认可了2013年5月至8月期间弘学启航公司每月拖欠刘军伟工资900元,总计3600元的事实,同时,贺x也确认弘学启航公司未向刘军伟支付提成4256元。现刘军伟签字的离职审批交接单中虽有“本人对加班、提成、社保无异议并已结清所有财务相关费用”的内容,但在此后刘军伟与贺x电话沟通时,贺x对于弘学启航公司拖欠刘军伟工资、提成的情况又予以了确认,故法院对于弘学启航公司提出的刘军伟工资已结清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电话录音中贺x自认的情况,弘学启航公司应向刘军伟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29日的绩效工资4256元以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600元,鉴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弘学启航公司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条款,故弘学启航公司应向刘军伟支付拖欠绩效工资和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刘军伟提交的绩效工资说明中未加盖弘学启航公司的印章,在电话录音中贺x也未确认除4256元外弘学启航公司还拖欠刘军伟其他绩效工资,现刘军伟以绩效工资说明为依据向弘学启航公司主张其余的绩效工资5544元(9800-4256),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刘军伟要求弘学启航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以及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的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审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弘学启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军伟支付二O一三年五月一日及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的工资差额三千六百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九百元;二、北京弘学启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军伟支付二O一二年九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期间绩效工资四千二百五十六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一千零六十四元;三、驳回刘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刘军伟、弘学启航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刘军伟的上诉请求是:一、判令弘学启航公司支付刘军伟2012年9月22日至10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00元;二、判令弘学启航公司支付刘军伟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29日一审法院未认定的差额554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86元;三、判令弘学启航公司支付刘军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4500元;四、判令弘学启航公司支付刘军伟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2月30日工资18000元。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弘学启航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是:同意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弘学启航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改判弘学启航公司无须支付刘军伟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绩效工资4256元及25%经济补偿金900元;改判弘学启航公司无须支付刘军伟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36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64元;上诉理由是:一、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资标准,不存在拖欠工资和另行支付绩效工资。二、离职单明确写明:本人对加班、提成、社保无异议并已结清所有财务相关费用,如出现其他问题与公司无关,协议由刘军伟本人签字确认。三、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在非正常程序诱导录音,贺x代表不了我公司,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刘军伟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和另行支付绩效工资没有任何依据;五、原判的第一、二项中的25%经济补偿金是不合理的,且不应当由法院或者仲裁处理,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弘学启航公司应否支付刘军伟2012年9月22日至10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00元。首先,弘学启航公司与刘军伟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2年7月1日,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7月1日起三年。其次,刘军伟主张双方2012年10月16日双方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交了证人证言。但依据其证人王×的所述,双方未能按时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双方就劳动合同条款无法达成一致,而一直在协商,因此,即便刘军伟所称的双方2012年10月16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说法成立,也不能认定未按时签订合同系弘学启航公司的单方过错所致。因此,刘军伟要求弘学启航公司支付2012年9月22日至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为:弘学启航公司对刘军伟离职时的工资、提成等是否已经结清。从离职审批交接单中行政总监审批栏中有贺x的签字以及劳动合同中贺x的签注可以认定,贺x系弘学启航公司的管理人员。刘军伟签字的离职审批交接单中虽有“本人对加班、提成、社保无异议并已结清所有财务相关费用”的内容,但在此后刘军伟与贺x电话沟通时,贺x对于弘学启航公司拖欠刘军伟工资、提成的情况又予以了确认,且依据电话录音的内容,可以确认贺x认可了2013年5月至8月期间弘学启航公司每月拖欠刘军伟工资900元,总计3600元以及弘学启航公司未向刘军伟支付提成4256元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电话录音中贺x自认的情况,判决弘学启航公司应向刘军伟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29日的绩效工资4256元以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600元,并无不当。弘学启航公司上诉主张刘军伟工资已结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无须支付刘军伟上述工资差额及绩效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刘军伟虽主张弘学启航公司尚有5544元的提成差额未支付,但其提交的绩效工资说明中未加盖弘学启航公司的印章,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支付5544元的提成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86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三为:是否应当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弘学启航公司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条款,该条款系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一审法院判决弘学启航公司向刘军伟支付拖欠绩效工资和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弘学启航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刘军伟要求弘学启航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以及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的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军伟、弘学启航公司的上诉理由全部不能成立,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弘学启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刘军伟、北京弘学启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刘俊霞代理审判员  邾映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芳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