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东升集资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东升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323号罪犯刘东升,现在广西柳州监狱服刑。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南市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东升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刘东升不服,提出上诉。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桂刑经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2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柳州监狱于2015年1月14日以(2015)柳州狱减字第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海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建文、钟继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传霞担任法庭记录。受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露塘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东、蒋保义,刑罚执行机关代表广西柳州监狱黄瑛、李柳灵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东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刘东升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东升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获奖励分96.2分。原判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刘东升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东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退赃退赔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东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4年9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海用人民陪审员 余建文人民陪审员 钟继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传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