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郝胜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胜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胜彬,无业。2009年5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2日因伤害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胜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英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胜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郝胜彬与被害人韩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天目山路371号楼下景启佳饭店就餐时,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郝胜彬持啤酒杯对被害人韩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韩某某头部和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胜彬犯故意伤害罪,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被告人郝胜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郝胜彬事发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郝胜彬赔偿被害人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韩某某对郝胜彬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郝胜彬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郝胜彬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郝胜彬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郝胜彬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胜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