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明溪县沙溪云飞不锈钢水塔厂与被告曹良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溪县沙溪云飞不锈钢水塔厂,曹良辉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6号原告明溪县沙溪云飞不锈钢水塔厂,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明溪县沙溪乡沙溪村沙溪街道。法定代表人王云飞,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胜,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曹良辉,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委托代理人陈华,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溪县沙溪云飞不锈钢水塔厂与被告曹良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阿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明溪县沙溪云飞不锈钢水塔厂法定代表人王云飞及委托代理人王德胜,被告曹良辉及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溪县沙溪云飞不锈钢水塔厂法定代表人王云飞、被告曹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溪县沙溪云飞不锈钢水塔厂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曹良辉醉酒上班经厂长王云飞劝返无果后,执意上班,严重违反工作纪律,工作规程且有重大嫌疑为故意造成受伤的自残行为,此次事故应由曹良辉负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曹良辉受伤事故赔偿的主要责任。原告认为,2014年12月2日明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无视原告提出的各种证据,听信被告的一面之词,未详细调查事故真相,裁决结果有失公正情况严重。附:明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医疗费13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4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40元,停工留薪期内工资11308元,护理费1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劳动功能障碍评定费320元,交通费156元,以上9项合计人民币79208.5元。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受伤事故的主要责任。2、对仲裁裁决中的停工留薪时间、护理费依法审查。被告曹良辉辩称:1、原告已经改变了诉讼请求,刚才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和起诉状的内容不一致。2、原告陈述的关于被告故意受伤致残的论述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所述关于停工留薪的问题,其认为法律规定是3到5个月,因此仲裁委员会裁定4个月也合情合理。4、护理费是指住院期间的护理,要求这笔费用也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溪县沙溪云飞不锈钢水塔厂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1、提交叶剑辉、连吉荣、罗祖廉、马文森、黄洪亮、尤金才、吴水源出具的证人证言七份,证明在2014年6月3日事故发生前被告曹良辉喝酒的事实。被告曹良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没办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这些证人与原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是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否则没有证明意义。本院认为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提交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曹良辉有饮酒史,日饮酒两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这只能证明被告的日常习惯并不能证明当天的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用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被告在原告厂里工作多年并不只是此合同签订的这些时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提交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明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此次的裁决有失公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仲裁裁决是国家机关针对事实所作的裁决,比口头描述更具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提交车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前就有索赔的目的。被告对该证据拒绝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这一证据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提交被告邮寄给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曹良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在工伤鉴定过了三个月后才跟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曹良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经过鉴定后为工伤不适合工作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本院���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曹良辉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明溪县医院的出院小结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3日15:55分,被告在上班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后在明溪县医院就诊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2、明人社伤认(明溪){2014}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依法被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3、明劳能鉴{2014}114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9月22日,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的事实。该证据系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作出的,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4、明劳仲案{2014}第1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日,明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对被告工伤待遇劳动纠纷一案进行裁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5、劳动伤残鉴定费发票和医疗发票各一张,证明被告花费鉴定费320元以及医疗费139.5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该组证据为鉴定部门出具的票据和为鉴定所发生的检查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曹良辉在原告明溪县沙溪云飞不锈钢水塔厂工作,与原告签订了用工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工资按天计算;2014年6月3日下午,被告在工作时左手受伤,当日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2014年6月30日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明人社伤认(明溪)(2014)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9月22日,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明劳能鉴(2014)1149号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被告为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玖级;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的住院治疗费用3100元已由原告支付。被告向明溪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明溪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明劳仲案(2014)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明溪县沙溪云飞不锈钢水塔厂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曹良辉医疗费13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40元、停工留薪期内工资11308元、护理费1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劳动功能障碍评定费320元、交通费156元,合计79208.5元,驳回曹良辉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明溪县沙溪云飞不锈钢水塔厂不服仲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以快递方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还查明:三明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4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并经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和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玖级,被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因此被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由原告负担。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被告月平均工资数额的充分有效证据,但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工资为按天计算,130元/天,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故被告本人月工资为2827元。被告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玖级,一次��伤残补助金应为9个月本人工资,即9个月×2827元=25443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受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工资。明溪县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曹良辉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本院认为劳动者受到工伤后,其享有停工留薪期从被告受伤后计算至评定伤残等级时,被告曹良辉于2014年6月3日受伤住院,于2014年9月22日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玖级,本院认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112天,则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4个月×2827元×(112天/120天)=10554元。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三明地区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照5个月支付,即5个月×3948元=1974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照5个月支付,即5个月×3948元=19740元。被告系工伤,其进行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产生的检查费139.5元和鉴定费320元,且数额与被告提交的票据相符,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被告主张的护理费,虽没有提供护理费支付的相关证据,但被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符合常理,被告妻子职业为农民,标准按福建省2013年度农业平均工资计算,即88.7元/天,护理费为14天×88.7元/天=1241元。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三明地区职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即14天×30元/天=420元。被告主张交通费156元,原告对交通费数额无异议,且有交通费发票为证,该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明溪县沙溪云飞不锈钢水塔厂应支付被告曹良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4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97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54元、护理费1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劳动伤残鉴定费320元、检查费139.5元、交通费156元,合计77753.5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明溪县沙溪云飞不锈钢水塔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明溪县沙溪云飞不锈钢水塔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阿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敏雯附:(2015)明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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