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吉佐月批与北京嘉纳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佐月批,北京嘉纳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佐月批,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申敏平,北京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纳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科技路甲53号。法定代表人金尾茂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颖萍,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佳媛,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佐月批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嘉纳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纳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3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全奕颖担任审判长,法官蒙瑞、法官李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左月批的委托代理人申敏平,被上诉人嘉纳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佳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佐月批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6月16日,吉佐月批到嘉纳福公司工作,任生产管理系长兼日语翻译。2012年5月2日,嘉纳福公司称日本大阪总公司收到匿名举报信,该信称吉佐月批拿了“10万元回扣”。该事件非同小可,嘉纳福公司要求吉佐月批配合调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2012年4月28日,大阪总公司收到一封以传真发给金尾总经理的匿名举报信,公司要进行彻底调查,为了配合公司调查,调查期间不许吉佐月批去公司上班,调查期间以最近3个月的平均收入支付吉佐月批的经济补偿金。友好协商调查期限暂定为6个月,根据需要可以延长调查时间……”。嘉纳福公司就以吉佐月批有拿“10万元回扣”嫌疑为由,拒绝与吉佐月批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且以此为由强行要求吉佐月批离职,吉佐月批被迫于2012年8月31日交接完工作后离职。嘉纳福公司并未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调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直至2013年1月14日才向吉佐月批出具离职证明,至今也未向吉佐月批说明调查结果。综上,嘉纳福公司应当依照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支付调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并立即公布调查结果向吉佐月批道歉,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嘉纳福公司:1.依照《协议书》支付吉左月批169496.46元补偿金;2.向吉佐月批公开道歉;3.承担本案诉讼费。嘉纳福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嘉纳福公司与吉佐月批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调解已履行完毕。2012年11月13日吉佐月批第一次申请仲裁,其申请事项多达九项,已于2012年12月13日经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仲裁委)调解解决。事后吉佐月批多次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到法院起诉,均未提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常理,且该请求已超过申请时效。嘉纳福公司并未就“10万元回扣事件”对吉佐月批进行停职调查,吉佐月批所依据的《协议书》是虚假的,且《协议书》上并没有经济补偿金的相关约定,其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吉佐月批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吉佐月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吉佐月批于2008年6月16日到嘉纳福公司工作,任生产管理系长兼日语翻译。双方签订了2008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15日、2009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8月31日,吉佐月批正式离职。2012年11月13日,吉佐月批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嘉纳福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差额等,经密云仲裁委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密云仲裁委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调解书,由嘉纳福公司给付吉佐月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等款160000元整,吉佐月批自愿放弃上述其他仲裁请求(调解协议已执行)。2013年12月18日,吉佐月批又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嘉纳福公司支付其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损害赔偿金264930.59元,密云仲裁委以该项请求已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吉佐月批为此向该院提起诉讼。2014年2月26日,该院判决驳回吉佐月批的诉讼请求。吉佐月批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4月16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吉佐月批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4日,吉佐月批再次向密云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嘉纳福公司依照《协议书》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169496.46元,密云仲裁委以该项请求已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吉佐月批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吉佐月批称嘉纳福公司收到匿名举报信后开始对其展开调查,调查期间不允许上班,并提交日文打印《协议书》、中文打印《通知》、《收入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其诉讼请求,上有嘉纳福公司签章,嘉纳福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存在先盖章后打印文字的情形,并申请对上述证据形成时间、印章印文与机制文字形成的朱墨时序进行鉴定,后经北京市高院摇号确定由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机制文字先形成,印章印文后形成,在现有送检材料及技术条件下,无法对文件形成时间做出判断。”一审庭审中吉佐月批同时提交《协议书》中文翻译一份,其中关于诉讼请求依据的翻译内容为“……为了配合公司调查,调查期间不许吉佐月批去公司。调查期间以最近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支付吉佐月批的经济补偿金。友好协商调查期限定为6个月,根据需要调查时间可以延长……”。据该院调取的(2013)密民初字第2637号卷宗显示,吉佐月批于2013年4月26日起诉时提交过该《协议书》中文翻译,其诉讼请求依据翻译为“……为了配合公司调查,调查期间不让吉佐月批出勤去公司上班,吉佐月批不去上班期间的月工资按照近3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友好协商把调查期限定为6个月,根据需要调查时间可以延长……”。双方对《协议书》内容究竟是“吉佐月批不去上班期间的月工资按照近3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还是“调查期间以最近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支付吉佐月批的经济补偿金”产生分歧。经吉佐月批申请,该院委托中国对外翻译出版有限公司对《协议书》进行翻译,内容为“……在吉佐月批不出勤期间,公司决定其工资将按其近3个月的平均工资予以支付……”。吉佐月批为佐证其诉讼请求所提交的《通知》中有以下内容:“2013年7月初,你(吉佐月批)请求嘉纳福公司根据2012年5月3日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书》有关约定,支付拒不出具离职证明的损害赔偿金……”,但根据专业翻译机构提供的中文翻译,《协议书》中并没有关于“支付拒不出具离职证明的损害赔偿金”的相关内容,吉佐月批未就此作出相关说明。一审法院另查,嘉纳福公司工资发放周期为下发薪,即每月10日前后发放上月工资,其提交的建设银行代收付成功清单显示,嘉纳福公司在2012年5月至8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吉佐月批工资分别为12406.37元、6174.05元、6701.73元、8160.22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要有事实依据,且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吉佐月批依据《协议书》内容要求嘉纳福公司支付其停职接受调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就《协议书》内容而言,经该院委托专业翻译机构翻译,吉佐月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调查期间以最近3个月的平均收入支付吉佐月批的经济补偿金”经翻译后准确内容为“在吉佐月批不出勤期间,公司决定其工资将按其近3个月的平均工资予以支付”,即该《协议书》中并没有吉左月批诉讼请求中所提到的“调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的相关约定,且嘉纳福公司已支付吉佐月批2012年5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综上,吉佐月批要求嘉纳福公司依据《协议书》支付调查期间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吉佐月批要求嘉纳福公司公开道歉,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该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吉佐月批的诉讼请求。吉佐月批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吉佐月批以《协议书》为依据嘉纳福公司支付调查期间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是有依据的。吉佐月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收入证明书、离职证明书、协议书,分别用来证明劳动关系、收入标准、被调查的事实、调查期间及补偿标准,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该《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吉佐月批拒绝嘉纳福公司配合调查的要求后,2012年5月3日嘉纳福公司以给予吉佐月批经济补偿为条件与吉佐月批签订了《协议书》后,吉佐月批同意配合调查。吉佐月批交接完所有的资料后,嘉纳福公司又以吉佐月批离职更方便调查为由,于2012年7月27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依据该《协议书》,吉佐月批有权要求嘉纳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一审法院判决引用京密劳仲字(2013)第163号调解书调解协议认定吉佐月批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是对调解协议的曲解。首先吉佐月批提出的九项仲裁请求并不包含要求嘉纳福公司支付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损害赔偿金。其次,该协议的内容不包括该项请求。从协议的第二条可以看出吉佐月批放弃的是除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内容外上述九项请求中的其他仲裁请求。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诉讼中吉佐月批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密切关系,嘉纳福公司没有提出任何有力的抗辩。尤其是嘉纳福公司对吉佐月批提交证据申请鉴定后,鉴定结论恰恰证明吉佐月批的主张有充分的依据。一审法院法官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对本案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做出的判决难以信服。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依法改判嘉纳福公司依照《协议书》约定支付调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69496.46元,或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用由嘉纳福公司负担。嘉纳福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吉佐月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吉佐月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吉佐月批所说的调查事实是不存在的,嘉纳福公司从未对吉佐月批进行停职调查。2012年5月到2012年8月期间,吉佐月批一直正常上班,嘉纳福公司也支付了工资。2.吉佐月批提交的《协议书》是虚假的,嘉纳福公司从未向吉佐月批承诺支付赔偿金。嘉纳福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转账记录可以证明上述期间是正常向吉左月批支付工资的。3.吉佐月批对《协议书》内容的理解是错误的。吉佐月批表示双方对吉佐月批不出勤期间的工资有约定,这与补偿金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嘉纳福公司认为吉佐月批的理解是没有根据的。综上,吉左月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没由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协议书》、《通知》、《收入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离职证明书》、《协议书》中文翻译、《司法鉴定意见书》、京密劳仲字(2013)第163号调解书、京密劳仲字(2013)第445号裁决书、(2013)密民初字第2637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3292号民事判决书、(2014)密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5002号民事判决书、建设银行代收付成功清单、鉴定费、翻译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要有事实依据,且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吉佐月批依据《协议书》内容要求嘉纳福公司支付其停职接受调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委托专业翻译机构就该《协议书》进行翻译,吉佐月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调查期间以最近3个月的平均收入支付吉佐月批的经济补偿金”经翻译后准确内容为“在吉佐月批不出勤期间,公司决定其工资将按其近3个月的平均工资予以支付”,即该《协议书》中并没有吉佐月批诉讼请求中所提到的“调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的相关约定;现吉佐月批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调查存在不出勤,且嘉纳福公司已支付吉佐月批2012年5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综上,吉佐月批要求嘉纳福公司依据《协议书》支付调查期间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吉佐月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佐月批负担(已交纳)。鉴定费14400元由北京嘉纳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诉讼文件翻译费122元,由吉佐月批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佐月批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全奕颖代理审判员 蒙 瑞代理审判员 李 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皓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