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年初某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窜至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永胜村永新路6号西边一出租房,用螺丝刀撬锁入室,窃取笔记本电脑一台,并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李某。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元。2、同年上半年某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窜至龙湾区瑶溪街道永胜村雄滨路2号西边一出租房,用螺丝刀撬锁入室,窃取电脑主机一台及显示器,并将电脑主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李某。经鉴定,该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涉案电脑主机已追回。3、同年11月10日左右晚上,被告人刘某窜至龙湾区瑶溪街道永胜村炬声阀门厂,并爬至配电房上面,用携带的断线钳剪断电缆线,窃取2根电缆线共30余米,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80元。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李某、邵某、黄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并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部分涉案赃物已追回,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剩余涉案赃物或赃物折价款,返还给相应被害人或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晓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璧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