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耿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潘增明、刘梅与孙大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增明,刘梅,孙大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耿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潘增明,居民。原告刘梅,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卫龙。被告孙大军,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上海南路新康景园。负责人立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书第,该公司员工。原告潘增明、刘梅诉被告孙大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沭阳公司”),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胜维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卫龙、被告孙大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沭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书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增明、刘梅诉称:2014年10月25日17时28分,被告孙大军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沭城镇上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路交叉口右转弯时,撞沿沭阳县沭城镇上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潘增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使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二原告被送往沭阳县南关医院治疗,均住院26天。经沭阳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二原告无责任,被告孙大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大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沭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孙大军已赔偿原告刘梅2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728.61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孙大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沭阳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同时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保险约定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二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25天;二原告的营养费、交通费均应按住院25天、每天10元计算;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刘梅的误工费应按90天进行赔偿,护理费应按25天进行赔偿;原告潘增明的误工费应按60天进行赔偿,护理费应按25天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7时28分,被告孙大军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沭城镇上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杭州路交叉路口处,在右转弯时,撞沿沭阳县沭城镇上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潘增明驾驶的、附载原告刘梅的二轮电动车,致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苏n×××××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大军,被告孙大军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沭阳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险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入住沭阳县南关医院治疗25天,原告刘梅、潘增明分别支出医疗费42149.02元、21445.99元。原告刘梅出院诊断:1、左髂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三月,加强营养;2、一年后入院复查取内固定;3、骨科门诊随诊。原告潘增明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脑震荡2、左颧弓骨折3、左颧部软组织损伤4、左颧部外伤性异物残留5、左侧基底节区腔梗。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加强营养。2、骨科门诊随诊。本次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沭公交认字(2014)第901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大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孙大军已赔偿原告刘梅20000元。原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二原告系农村居民。江苏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大军驾驶苏n×××××小型轿车与原告潘增明驾驶的、附载原告刘梅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受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大军为其所有的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沭阳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沭阳公司应在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沭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确定,具体为:对于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沭阳公司主张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被告孙大军予以拒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沭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且未提供医保用药中的最高价格的同类替代性药品的费用标准,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沭阳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住院25天、每天18元计算。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刘梅按60天计算,原告潘增明按25天计算。对于护理费和误工费,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沭阳县十字街道办事处东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但该说明无法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系由子女进行护理并提供劳动合同,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子女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损失及相应计算标准,被告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刘梅的误工费按住院25天加上医嘱建议休息90天共115天计算,护理费按25天计算;原告潘增明误工费按80天计算,护理费按25天计算。交通费均酌定为250元。经计算,原告刘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4214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4283.75元、护理费931.25元、交通费250元,合计48664.02元。原告潘增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2144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50元、误工费2980元、护理费931.25元、交通费250元,合计26307.24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8664.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4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8199.02元,合计48664.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潘增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1445.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161.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145.9元,合计26307.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刘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大军20000元。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孙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廖胜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光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