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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微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襄工电气有限公司卖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051号原告深圳市微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68区留仙三路安通达工业厂区三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朱颖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丽丽,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丁拥军,该公司区域经理。被告湖北襄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汉江北路王寨工业园20号。法定代表人李光兵,该公司经理。原告深圳市微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能公司)与被告湖北襄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宋十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襄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微能公司诉称:2013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变频器等。经对账,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60000元货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0及其逾期付款利息6073元(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以后的至付清之日止另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襄工公司承担。被告襄工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深圳市微能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含税价值300000元的变频器。先预付定金111000元,发货��再付129000元,剩余60000元在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预付款到账后十个工作日内可发货;交货地点以实际发货地址为准;质量保证为自原告发货之日起1个月包退,3个月包换,12个月包修;被告未于收货之日起7日内书面异议的,视为对货物无任何异议,但属质量隐蔽瑕疵的除外;逾期付款或逾期交货的,违约方须按合同总价款的每日1%向对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0%;如果逾期超过40日,对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追偿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11000元和129000元,原告按约定履行发货义务。2014年3月31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60000元未支付。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若在(本年)7月底以前终端客户付款给被告,被告立即将款项汇到原告账户上,若在(本年)7月底之前终端客户未付款给被告,被���在6月10日前付给原告3万元,剩下的3万元在7月底付清。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但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至今尚欠6万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深圳市微能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将违约金降低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襄工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微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上述应付款项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1670元,由被告湖北襄工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 十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俊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