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3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秦国亮与冯久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国亮,冯久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3094号原告秦国亮。被告冯久林。原告秦国亮因与被告冯久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2月23日向冯久林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冯久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国亮诉称,冯久林购买秦国亮的跑车,2014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冯久林欠秦国亮货款15000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催要,冯久林未支付欠款,秦国亮起诉要求冯久林支付货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冯久林未到庭,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起诉意见,并经其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秦国亮要求冯久林支付货款15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秦国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冯久林书写的欠条1份,据此证明冯久林欠秦国亮货款150000元未支付。冯久林未到庭对秦国亮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秦国亮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冯久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秦国亮经营起重配件生意,冯久林多次购买秦国亮的跑车。2014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冯久林共欠秦国亮货款15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欠跑车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冯久林2014.1.24”。后冯久林未支付该欠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次纠纷中,冯久林在秦国亮处购买跑车,欠秦国亮货款150000元,经结算写下欠条,应当认定在秦国亮和冯久林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冯久林应当支付秦国亮货款150000元,故秦国亮要求冯久林支付货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冯久林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久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秦国亮货款1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冯久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