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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彭源与彭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源,彭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彭源。委托代理人:毛京平。被告:彭坚。原告彭源与被告彭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源的委托代理人毛京平、被告彭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源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彭坚因开饭店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归还了3万元,并出具了一张7万元的欠条,承诺在2014年9月1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每次口头上答应很好,但累约累拖,毫无还款诚意。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坚答辩称,借款属实,也同意承担利息,但目前确实无力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彭坚出具的一份借条和一份欠条,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欠款等事实,对此被告彭坚不持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通过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14日,被告彭坚因做开饭店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彭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7月26日还清,按月利率5%计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彭坚归还了3万元,对余款7万元被告彭坚于2014年8月26日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条,并约定于2014年9月10日前还清。之后被告彭坚未再予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坚欠原告彭源借款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彭坚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7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彭源要求被告彭坚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7万元的欠条虽未约定利息,但该7万元欠条实为10万元借条的延续,而在10万元的借条中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月利率5%)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彭坚予以认可,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归还给原告彭源借款本金7万元,并承担该本金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彭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心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