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韩跃进与被告庄建、庞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韩跃进,庄建,庞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49号原告韩跃进,女,1958年3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太勇,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刚,男,1950年7月20日生,汉族。被告庄建,男,1980年8月12日生,汉族。被告庞娟,女,1981年7月9日生,汉族。原告韩跃进诉被告庄建、庞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传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跃进的委托代理人张太勇、朱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建、庞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跃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自2013年8月19日以来,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两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以牌照为苏A×××××的奔驰小汽车以及紫晶城专褚巷XX号2幢X单元XXXX室房屋为抵押,向韩跃进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期为叁个月,自2013.10.21—2014.元月20号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庄建、庞娟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庄建、庞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庄建、庞娟系夫妻。自2013年8月19日起,被告庞娟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韩跃进借款,合计1500000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款项325500元交付被告庞娟。2013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过转账的方式将款项1150000元交付被告庄建,同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庞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韩跃进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同时,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自愿以奔驰座车,车号(苏A×××××)和紫晶城(专褚巷XX号2幢X单元XXXX室)为抵押,向韩跃进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期为叁个月,自2013.10.21—2014.元月20号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信息记录、(2013)六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转账凭条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成立合法借贷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承诺书,结合借款金额、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被告逾期未还款,故被告支付利息的期限应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上述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借款发生在庄建、庞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上述情形,同时,结合承诺书系庄建、庞娟共同向原告出具,原告亦将款项转账至二人名下,故涉诉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庄建和庞娟共同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建、庞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跃进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庄建、庞娟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判决��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徐传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李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