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2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国霞等与王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霞,李林,王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霞,女,1953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扬,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扬,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祥,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上诉人张国霞、李林因与被上诉人王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788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王祥在一审中起诉称:张国霞系李林之母,住同一院落内。2013年10月23日王祥与张国霞、李林签订建房施工合同。由王祥承包李林、张国霞建房工程的瓦工的施工,承包的方式系清包工,共计合款54236元。张国霞在2013年累计给付了施工款共计38000元,尚欠16236元未给付。故王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张国霞、李林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6236元等。一审法院向张国霞、李林送达起诉状后,李林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李林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该纠纷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李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张国霞、李林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李林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王祥对于张国霞、李林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祥系依据其与张国霞、李林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张国霞、李林提起的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张国霞、李林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6236元等,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涉诉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张国霞、李林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林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刁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