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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胡甲、胡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甲。被告人胡乙。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甲、胡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甲、胡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甲、胡乙于2014年10月11日23时20分许,酒后发生争吵,后行至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侯江桥43号门口处,被告人胡甲为泄愤,无故打砸王甲放置在该处的二手电视机、洗衣机等物。民警张某某接警后前往现场处置,处置过程中被告人胡甲不听劝阻,借酒滋事,民警将其控制准备带至派出所时,被告人胡乙即上前同被告人胡甲对民警张某某进行推搡、拉扯、踢踹,造成张某某颈部勒痕累计长度大于5.0cm;右膝部皮肤挫伤面积大于15cm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以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甲、王乙、戴某某、周某某、盛某某、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及相关工作情况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胡甲、胡乙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胡乙在侦查阶段否认有推打民警的行为,在庭审中辩称因酒醉无法记清当时的情况,但如果有其他证人证明,其愿意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胡甲、胡乙兄弟二人酒后发生争吵,后在二人行至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南大村侯江桥43号门口处时,被告人胡甲为泄愤无故打砸王甲放置在该处的二手电视机、洗衣机等物。民警张某某接警后赶到现场依法进行处置过程中,被告人胡甲、胡乙对民警张某某进行推搡、拉扯、踢踹,造成张某某的警服及佩带的警号、肩章等被撕扯下来或损坏,并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胡甲、胡乙被增援的民警制伏。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11日23时40分许,其在侯江桥43号依法处置过程中,遭到胡甲、胡乙的拉扯、殴打,造成衣物损坏,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证人王甲、王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11日23时35分许,因一醉酒男子无故打砸其家门口的二手电器故报警,民警前来依法处理时,两名醉酒男子对民警进行推搡、拉扯,将民警抓伤。3、证人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在侯江桥43号门口看到胡甲、胡乙对民警进行拉扯、胡甲还用脚对民警乱踢。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民警张某某一起在侯江桥43号处警过程中,张某某遭到胡甲、胡乙的拉扯、殴打、踢踹,造成民警受伤。5、证人盛某某、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12日0时许,案发当晚,其二人接指令增援到侯江桥,在现场看到胡甲、胡乙围着民警耍酒疯,对民警进行抓扯、踢踹,造成民警受伤。6、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验伤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胡甲、胡乙被增援的民警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甲、胡乙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二、被告人胡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凯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