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2012年12月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4年7月3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迁安市马兰庄社区与杜某某等人饮酒后,无证驾驶冀B4ZX**号轿车沿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迁安市马兰庄社区与迁安镇吴庄交界处时,与同向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上乘坐庞某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庞某某及被告人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9日,经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0.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本院刑事判决书,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健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达